王凤喜与谢东林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8:0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92号

原告王凤喜,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连有杰,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东林,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凤喜诉被告谢东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喜及委托代理人连有杰,被告谢东林的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1日、2008年4月、2008年10月份与被告合伙购车从事营业运输,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三次投资购车款60万元,被告三次投资55万元。被告负责合伙营业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承担营业期间的各种费用,每台车被告每月25日期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利润1万元,每台车只经营2年,2年后合伙结束时,卖车款双方各分一半。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卖车款12万元(售第一台和第二台的车款),支付第二台车在两年后多经营的24个月分成的24万元,支付第三台车在2年后多经营的36个月的分成36万元。三项合计人民币72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售车款12万元;2、两台车的合伙收益款人民币60万元,合计7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早已解除,同时合伙购买的3台车的各项售车款、利润等已经结清。

被告已经履行合伙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了卖车款、分红款共计66万元,且原告已承认收到66万元。2014年3月份,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时,在原告请的律师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三台车的卖车款及利润分红款共计66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提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原告在收到66万元卖车款、分红款后撤回起诉。实际上,每台车合计14万元,双方各分一半,三台车原告应分21万元,其余45万元是利润,所以在原告收到66万元后双方合伙关系正式解除。

二、按照双方的三份“合约”,被告已经在合伙两年后将第一台车卖掉,第二台车在过两年后车自燃了,第三台车也超过两年卖给被告所有。故双方合伙购置的三台大货车均在两年以内以每台双方定价为14万元(卖车后双方各分一半)的协议车归被告处置了。在每台车运营两年后的利润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主张再分利润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约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双方签有三分合伙协议,约定了两年后双方为卖车转手,卖车款平均分配,利润分红等。被告均已按照合伙协议内容履行,现原告又在双方解除合约后起诉被告,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合约”3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及利润分配情况。

2、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城东法庭2014年3月18日13时30分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三次投资款被告已经给付了60万元,此款是车的本钱,不是收益款。第一台车以12万元出售,应各分得6万元;第二台车虽然自燃了,但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我们拟价12万元;第三台车也应按照合约履行。第二台车使用了4年,第三台车使用了5年,按合约规定,应当两年就卖车,但两年没有出售,应按多使用的年限进行利润分配。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约”三份有异议,被告认为,对合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本的利润已经分配完毕。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法庭审理笔录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66万元,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利润应与原告无关。当时每台车以12万元出售,但被告是以14万元进行利润分配的,已经多给原告了。一台车给付66万元的车款及利润与事实不符,66万元是三台车的车款及利润。2014年的法庭审理笔录中每台车的纯利润100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合约”2份,证明合伙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润。

2、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城东法庭2014年3月18日13时30分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以收到了被告给付的66万元卖车款及利润分红款。

3、证人李文秀证言,证明李文秀知道原、被告买车各投入22万元,每月利润分红1万元。

4、证人李彬证言,证明李彬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运营这几台车时,正好赶上奥运会,效益不好。李彬驾驶25442号车,开了1年多,每天营运的毛利润大概1000元,去掉保险、维修费等费用每天纯利润不到1000元。

5、证人王新伟证言,证明王新伟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车辆运营期间每天纯利润不到1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约”二份有异议,原告认为,合约中约定利润的分配方式,并没有约定挣钱分利润,不挣钱不分利润。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城东法庭2014年3月18日13时30分法庭审理笔录一份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给付的66万元,但其中26万元是第一台车的收益款,之前原告曾陆续收到被告给付的40万元。但卖车款与收益款不同,应分清。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人李文秀、李彬、王新伟的证言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售车款12万元,两台车的合伙收益款60万元,合计72万元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售车款12万元,两台车的合伙收益款60万元,合计72万元不合理。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酌情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1日、2008年4月、2008年10月份与被告合伙购车从事营业运输,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合约约定:原告三次投资购车款60万元,被告三次投资55万元。被告负责合伙营业运输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承担营业期间的各种费用,每台车被告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利润1万元,每台车只经营2年,2年后合伙结束时,卖车款双方各分一半。双方合伙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购车投资款及利润分红款66万元。另查明,双方投资购买的第二台车在运营二年后发生自燃,第三台车“合约”期满后被告仍在运营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约”三份,法庭审理笔录一份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约”约定,被告负责三台车在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件、事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润分红款1万元,两年后卖车转手卖车款平均分配。卖车款为每台12万元,三台车卖车款共计36万元,每人应均分18万元。第二台车虽然自燃,但该车按双方“合约”约定,被告负责管理,在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件、事情由被告负责。故该车卖车款也应在利润分红范围内。该三台车在“合约”规定的6年时间里(每台车运营期限为2年),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润分红款72万元(每月1万元)。因此,卖车款18万元及利润分红款72万元相加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90万元。被告虽然辩称已给付原告66万元是三台车全部卖车款及利润分红款,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规定,被告并未全部履行给付原告卖车款及利润分红款义务,经查明被告只是给付原告前三台车的卖车款和第一台车和第二台车的利润分红款。剩余24万元是第三台车两年的利润分红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三台车两年的利润分红款24万元。原告所要求的第三台车2年以后的利润分红款36万元,因违背双方签订的“合约”约定及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东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凤喜合伙期间利润分红款人民币24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王凤喜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谢东林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王凤喜负担3300元;被告谢东林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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