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叶亮,男,汉族,学生。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叶连学,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单朋译,男,汉族,水泥厂职工。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叶亮诉被告单朋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连学,被告单朋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晚6点30分左右,原告在吉林师范大学足球场踢足球,被告为了抢球,从我身后跑来,从背后将我撞倒。我被撞倒后,发现右锁骨处鼓包了,有人说是骨折了,当时被告开车将我送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被告将我送到医院后,给我留下1000元钱。我父亲叫他第二天早上过来,商谈住院费用等有关事宜,但被告直到我出院也未见其踪迹。案发后的8月1日下午2点多,我父亲叶连学到吉林师范大学治安警察大队报了案,8月31日治安警察大队才将被告找到,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调解未果。为了减少医疗费用,我仅住院10天就出院了,由于伤势严重,出院后过一年还需第二次住院做手术治疗,取出锁骨打的钢板和钢钉。由于被告拒不赔偿我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6369.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7月31日晚6点多钟,我在吉林师范大学足球场踢足球,在抢球过程中我与原告发生正面冲撞,当时我与原告碰撞后均倒在地上,听看踢足球的人说原告受伤了,我就开车将原告送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并给原告留下1000元钱作为医疗费用。后来听说原告锁骨骨折,我还不大相信。在足球场踢球、抢球、合理冲撞均属正常的体育行为,没想到原告受伤后到法院起诉我,要求我赔偿其各种不合理的费用。我认为原告是在足球场为了抢球与我正面碰撞受的伤,我与原告均有责任,我要求划分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不合理赔偿费用我不同意承担。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决。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诊断书、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在该院住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住院10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5198.43元。
3、原告在四平市神农医院治疗费用票据,金额为 元,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4、原告在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吉林师范大学治安警察大队报警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吉林师范大学足球场踢足球被单朋译撞倒后造成右侧锁骨骨折,现已住院治疗。
5、证人陈鸿证明材料,证明我家孩子叫韩禹,在四平一中读书,2014年暑假期间,天天由叶老师补课,每课时补课费60元,原打算补课到开学,因叶老师被人撞伤住院而中断补课,以上情况属实。
6、证人李秋梅证明材料,证明我家孩子叫田默涵,在四平一中读书,2014年暑假期间,天天由叶老师补课,每课时补课费70元,原打算补课到开学,因叶老师被人撞伤住院而中断补课,以上情况属实。
7、证人刘淑梅证明材料,证明我家孩子叫杨惠婷,在四平一中读书,2014年暑假期间,天天由叶老师补课,每课时补课费80元,原打算补课到开学,因叶老师被人撞伤住院而中断补课,以上情况属实。
8、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单朋译是我社区居民,居住在东关委。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8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5、6、7经质证表示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不真实,原告既然已经痊愈出院,就不存在继续治疗问题,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不能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6、7不真实,证人身份不清楚,证言内容不客观现实,原告作为在校学生,怎么可能有时间还给他人补课?按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不出庭,证人证言法院不应采信。
被告单朋译没有书面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单朋译在与原告叶亮踢足球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侧锁骨骨折,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在踢球时对于风险、安全意识考虑的不够,加之该项运动对抗激烈,故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应负该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晚6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吉林师范大学足球场踢足球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开车将其送至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198.43元。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药费收据、诊断书,有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吉林师范大学治安警察大队报警回执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单朋译在与原告叶亮踢足球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侧锁骨骨折,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在踢球时对于风险、安全意识考虑的不够,加之该项运动对抗激烈,故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应负该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执行标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1、医疗费5198.43元(凭合法票据);
2、误工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
3、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
5、交通费200元;
上述五项款额合计为8570.2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鉴定机构的伤残评定,其损害后果无法确认,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800元,由于已保护其伙食补助费10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该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朋译赔偿原告叶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8570.23元的70%,即5999.16元。(扣除被告单朋译为原告叶亮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单朋译应给付原告叶亮人民币4999.1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被告单朋译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叶亮负担90元,被告单朋译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平
审 判 员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