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8:0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四平铁路医院护士,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高速公路收费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贤,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自从原告生产完以后,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而且还不知冷暖,更有甚时,因琐事不顺心,被告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试图谅解被告,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更加对原告变本加厉,对于被告之所为,原告几度想要自杀。对于被告的这种身心折磨,原告已经对被告失去信心,已经无法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1)、雪弗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C8Y286,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2)、电视机2台、电冰箱2台、洗衣机2台、电脑一个、沙发2个、衣柜2个、电视柜2个;3、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戊由被告抚养;4、判令被告因家庭暴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同意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王美慧由被告抚养。3、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所谓家庭暴力是其单方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4、夫妻共有财产为:电冰箱一台,价值1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5000元。沙发一组,价值1000元。衣柜一个,价值1000元。以上财产要求依法分割。5、其余家用电器是被告母亲的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衣柜一个,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6、轿车一辆是被告自己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存在分割问题。吉C8Y286雪弗兰轿车是婚后被告父母赠予被告个人的,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不存在分割问题。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房的个人财产。”所以轿车是婚后被告母亲赠予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购买轿车出资情况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母亲卢某某将自己家房屋动迁款46万元打入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账户,由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2013年7月3日被告母亲支付购车定金2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母亲支付购车税金10,400元,税票上写的是被告名字,2013年7月11日被告母亲给被告购买的雪弗兰轿车一辆,价格109,900元,机动车发票落籍被告名字,现该车已被被告王某某转让给王某丙。综上,原告所诉家用电器有一半是被告母亲的财产,应从原、被告夫妻财产中析出,其余家用电器应依法分割。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登记结婚。

3妇女联合会2014年8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来电称自己被打,3月28日来访因家庭琐事被老公公打了,丈夫不管,妇联去调解,因旅游不在家。同年7月21日原告母亲来电,称女儿再次被打,因丈夫不工作,在家无所事事发生矛盾将原告殴打。

4、妇女联合会来信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来访称其有一龙凤胎儿女,男孩在爷爷奶奶家,女儿在自己妈家,昨天因为琐事,被老公公打了,他自己的丈夫没有管他。同年7月21日重复访称,男方把她又给打了,因为男方不上班,在家无所事事,俩人又起争端。

5、派出所报警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来所报称,19日在家中被丈夫王某某打伤多处并提供病例。

6、医院门诊病例2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就诊情况。

7、原告被打伤照片7张,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8、雪弗兰轿车照片3张,证明该车辆实际情况。

9、购车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该车系原、被告共有财产。

10、彩金项链发票一张,证明该项链系原告购买,现在被告处。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与原告的继父王秀君是同志关系,2014年3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王秀君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市医院说原告让他老公公打了,原告他妈也去了,怕他们打起来,让我去医院看看。在医院我看见原告母亲和原告老公公吵吵,后来下楼看见原告的嘴角都破了,脸也青了,原告说是他老公公给打的。

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是原告的大姨,2014年3月27日,大约上午9点钟左右,原告母亲给我打电话说原告被老公公给打了,让我跟他一同过去看看,就这样原告母亲带着原告的女儿王某乙和我来到了医院,当时原告母亲见到原告老公公时,质问他为啥打原告,可原告的公婆不讲道理,于是他们发生争吵,后来得知原告和被告在市医院门口,我们便下楼看到原告他的脸青了,嘴角也破了,而且还有淤血,原告说这是他老公公给打的。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证据材料4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四平市妇女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明中没有证明信访的来访人,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从广州到香港旅游,在出入境管理处能查询到,证明中记载的来访人信息登记有误,黄某某被登记为黄雨婷,且双胞胎女孩被登记为龙凤胎,所以该证明不真实,被告不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报警回执有异议,报警记录只能证明报过警,至于其他的问题证明不了。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四平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例2份经质证认为,原告病例中记载是21号,而原告称19号双方发生争执,该病历证明不了原告伤害是被告造成的。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原告被打伤照片7张经质证认为,该照片没有拍摄日期,证明不了是被告造成的伤害。即便是被告造成的,从照片中能看出伤害程度不深,只是青紫。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雪弗兰轿车照片3张经质证认为,该轿车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是被告个人财产,该轿车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购车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经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发票是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明争议轿车是被告母亲出资购买的,车籍落在被告名下,该车与原告无关。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彩金项链发票一张经质证认为,该发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发票属实也不能证明彩金项链在被告处。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证据材料1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只是听说,并未亲眼看见没有可信度,该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母亲卢某某将自己家房屋动迁款46万元打入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账户。

2、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条,证明2013年7月3日被告母亲卢某某支付购车定金2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条,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母亲卢某某支付购车税金10,400元。

4、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实缴税金10,400元,税票上写的被告王某某名字。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母亲卢某某给被告购买了雪弗兰轿车一辆,价格109,900元,购货人写的是被告王某某。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雪弗兰轿车于2014年8月5日以7万元价格卖给王某丙。现该轿车车牌号已变更为吉CAL831。

7、2014年8月17日报警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8月17日17时06分许,派出所接到王某丁报案称,王某丁的儿子与儿媳妇黄某某由于离婚发生纠纷,2014年8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黄某某的母亲王玉梅到我家中把王某某和儿媳妇黄某某的大女儿王某乙强行抱走。

8、购货合同5份,证明在广州富丽丝特专卖店,地址在四平市家具大棚3楼,被告母亲卢某某购买电冰箱一台(1997年购买),洗衣机一台(2011年4月15日以旧换新),沙发一组(2011年3月1日购买),四门衣柜一个(2011年3月7日购买),电视机一台(2009年5月1日购买),上述这些家用电器都是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购买的个人财产,不是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有购货发票为证。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经质证认为,该车辆登记人及使用人均是被告王某某,即使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车辆,那么该车辆也属于赠与行为。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情况说明不真实,实际上现在这辆车还是被告开着呢,即使卖了,卖车款7万元也应予以分割。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2014年8月17日报警回执一份经质证表示无异议。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购货合同5份经质证认为,被告父母购买的家用电器是为原、被告结婚准备的,婚后我们和被告父母一起居住,该家用电器属于被告父母赠与我们的,是夫妻共有财产。

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与被告主张的家庭财产应如何认定及分割?3、婚生女孩王某乙、王某戊应由谁抚育?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王某戊,均未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而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原、被告对目前的婚姻状况均不满意,且已分居,经调解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合理分割。

庭审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无房产、无家庭存款、无债权、无外债。家用电器有:电视机2台、电冰箱2台、电脑1台、洗衣机2台、沙发2个、衣柜2个、电视柜2个。彩金项链一条(具体价格不详)。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母出资109,900元购买雪弗兰轿车1辆,车籍落在被告名下。现该车业已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C8Y286号雪弗兰轿车照片,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付款凭条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吉C8Y286雪弗兰轿车是婚后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被告个人所有,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故不存在分割问题,原告虽然辩称该雪弗兰轿车系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所有,但由于被告及其父母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彩金项链1条在被告处,由于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婚生女孩王某戊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婚生女孩王某乙、王某戊系双胞胎姊妹,经征求原、被告抚养子女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抚养王某乙,被告表示同意抚养王某戊。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婚生女孩王某戊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三、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沙发1组、衣柜1个、电视柜1个归原告黄某某所有;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沙发1组、衣柜1个、电视柜1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上述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沙发1组、衣柜1个、电视柜1个,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平

审 判 员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毕守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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