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张明与四平线路器材厂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8:0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刘张明,男,汉族,1994年11月1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白山乡鲍家村六组。身份证号:220303199411122035。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线路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关维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荆莹,四平线路器材厂职工。

原告刘张明诉被告四平线路器材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四平线路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平、荆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外祖父张继祥是四平线路器材厂的退休职工,2014年2月18日死亡,张继祥死亡后,四平社保局把其本人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金划拨到了四平线路器材厂的账户上。张继祥生前只生育一个女儿张西杰,张西杰婚后也只生育了一个男孩刘张明,张西杰先与其父张继祥去世,依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刘张明取得了代位继承权。所以张继祥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金应由刘张明一人继承。原告就上述保险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外祖父张继祥的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案由本身就是错误,应予纠正。原告主张的是其外祖父张继详的养老保险待遇钱,此款并不是答辩人没有法律事由获得,而是继承人不清没予发放,根本与法律不当得利的规定不相符合。建议法院予以更正。2、答辩人不是不给发放,而是权属不清,被答辩人自己证明不了是唯一继承人,故无法发放。法院判决给谁,答辩人据生效判决书立即发放。张继祥的钱是丧葬费,数额为24531.50元,在其职工履行表中填写有配偶李香春,长女张西杰,长子张金库,所以,被答辩人没有效证明是唯一继承人答辩人无法发放。法院判决生效,答辩人可以依据生效判决发放。据此,本案案由错误,答辩人没有不当得利,只是无法发放此款,请法庭明查,依法判决。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张明要求被告四平线路器材厂给付死者张继祥(原告外祖父)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金是否合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2、梨树县白山乡鲍家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12日证明信一份,证明刘张明,男,住白山乡鲍家村6社,刘张明是张继祥的外孙子,是张西杰的独生子,一个孩子,特此证明。

3、结婚证一份,持证人张继祥,登记日期是2005年7月14日,结婚证字号20050948,证明张继祥与王凤芹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查询结果2条,证明张继祥与王凤芹于2005年7月14日结婚登记(吉四东结字0205000948)。另证明张继祥与王凤芹于2010年8月11日离婚登记(登记字号L220303-2010-000610)。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姓名张继祥,男,1942年12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303194212052019,生前所在辖区户号010700070,死亡日期2014年2月18日。证明死者张继祥自然情况及死亡时间。

6、死者张继祥户口本一份,证明张继祥生前住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工人村委8组,生前工作单位四平市线路器材厂,其长女叫张西杰,身份证号:220303197304032027。张西杰于2012年6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解放派出所死亡注销。刘张明系张继祥的外孙子。

7、梨树县殡仪馆火化证一份,证明死者张西杰于2008年4月12日火化。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姓名李春香,女,1946年9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30319460904202X,生前所在辖区户号010700070,死亡日期1998年7月21日。证明李春香生前与死者张继祥系夫妻。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姓名张西杰,女,1973年4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303197304032043,生前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已死亡注销。证明张西杰生前与死者张继祥系父女关系。

10、梨树县白山乡鲍家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8日证明信一份,证明刘张明居住白山乡鲍家村6社,农民。张金库是刘张明舅舅,李春香是张金库母亲,张金库、李春香现已死亡。

11、四平市平东医院2014年2月18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二份,证明患者张继祥发病后由家属送来我院急诊,入院后10分钟内出现生命体征不稳,经抢救无效死亡,直接死亡原因脑梗。

12、四平市平东医院2014年2月18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死者张继祥于2014年2月18日因病自然死亡。

13、昌图县毛家店镇天都殡仪馆证明信一份,证明张继祥,男,73岁,于2014年2月19日在我天都殡仪馆火化,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14、昌图县毛家店镇天都殡仪馆火化证一份,证明死者张继祥于2014年2月19日火化。

15、昌图县毛家店镇天都殡仪馆税务发票一张,证明死者张继祥火化所产生的费用,付款人张喜平。

被告四平线路器材厂对原告刘张明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意见如下:

四平线路器材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总体上无异议,但对张继祥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时间上有异议,这二份证据的时间与当时我们办理张继祥丧葬事宜的时间不符,应该是后补的,但张继祥死亡的事实是存在的。我们希望由法院确认刘张明是张继祥的唯一继承人的身份,另外,张继祥前妻王凤芹持有张继祥的工资卡,张继祥三月份的工资应该已经由王凤芹取得了,王凤芹提供了张继祥的死亡证明等,希望法院能考虑一下王凤芹是否可以得到些补偿。

被告四平线路器材厂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四平线路器材厂证明一份,社保编号:9910109856,姓名:张继祥,性别:男,身份证号:220303194212052019,是我单位退休职工,于2014年2月18日死亡。其本人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金为:1、吉林省社保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张继祥16176.85元;2、补发张继祥养老金及养老金调待1926.55元/月*2个月+213元/月*5个月=4918.10元;3、单位统筹外一次性待遇支付为:151元/月*10个月=1510元;4、三月份社保养老金已经发放张继祥1926.55元;其本人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共计为:24531.50元。特此证明。

2、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四平线路器材厂于1981年8月13日成立,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关维平,经营范围主营电力金具、机具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及代理等,注册资金为9302.1万元。

3、职工履历表、工人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死者张继祥系四平线路器材厂固定职工,工种为二级压型工,原配偶李春香、长女张西杰、长子张金库。

4、关于张继详丧葬费有关事宜的说明,证明原告刘张明及死者张继祥前妻王凤芹和亲属到四平线路器材厂领取丧葬费、一次性待遇支付金情况。

原告刘张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1、2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2、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3、4经质证表示有异议,原告认为李春香系死者张继祥原配偶,已死亡多年,张继祥的长子张金库也死亡多年,生前未婚,没有子女。现长女张西杰也于2012年6月14日死亡,原告刘张明系死者张继祥的外孙子,是张继祥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王凤芹与张继祥离婚后,仍然与张继祥生活在一起,我们与王凤芹曾经达成过协议,所以火化证明在王凤芹手中,但后来王凤芹反悔了,张继祥死亡后,火化的钱和骨灰盒的钱都是王凤芹花的,但其他的费用,包括亲属朋友来奔丧,安排吃住的费用,还有其他丧葬用品的费用,总计大约三、四千元是原告父亲拿的。当时,张继祥病重没死之前,王凤芹给原告父亲打电话,然后由原告父亲送张继祥到医院治疗,但到医院没多长时间,张继祥就死亡了。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刘张明要求被告四平线路器材厂给付死者张继祥(原告外祖父)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金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外祖父张继祥是四平线路器材厂的退休职工,2014年2月18日死亡。张继祥死亡后,四平社保局把其本人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金划拨到了四平线路器材厂的账户上,金额为24531.50元。张继祥生前育有子女2名,长女张西杰(已死亡),长子张金库(已死亡)。张西杰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刘张明,张西杰于2012年6月14日死亡。另查明:张继祥原配偶李春香于1998年7月21日死亡,张继祥于2005年7月14日与王凤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8月11日张继祥与王凤芹离婚,离婚后张继祥未再组成家庭。现张继祥的近亲属只有其外孙子刘张明一人。再查明:由于张继祥的前妻王凤芹持有死者张继祥的工资卡,故张继祥2014年3月份的社保养老金1926.55元已经被王凤芹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梨树县白山乡鲍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查询单、死者张继祥户口本、梨树县殡仪馆火化证、四平市平东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有被告提供的关于张继祥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金是对张继祥本人及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助,享有分割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金的人应该是死者的近亲属。由于原告系死者张继祥遗留财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故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金应由原告继承。被告作为张继祥生前工作的单位,有义务将张继祥享有的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金给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线路器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张明社保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金人民币24531.50元(该款系死者张继祥享有的待遇)。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四平线路器材厂负担。

被告四平线路器材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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