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64号
原告:李同模,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都基丽,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长军,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孙淑杰,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同模与被告尹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模及委托代理人都基丽,被告尹长军及委托代理人孙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同模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了伊通县某开发小区24号楼、25号楼的木工工程,当时,原告即是被告处的一名工人,又帮助被告管理工地的各项事务。然而,由于发包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拖欠被告人工费,所以,导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经过数次催要,伊通分公司仍拖欠被告人工费24万元,一直不予给付。被告认为讨薪无望,准备放弃,原告将无法得到应得的工资。原告认为通过法律途径可以要回属于自己的工资,于是,便与被告商量,最终双方决定由被告代表我们起诉伊通分公司,原告负责全部起诉所需的相关材料及费用并具体办理诉讼事宜,法院判决生效后确定的人工费数额扣除原告支出的费用,剩余的由原、被告均分。原、被告达成以上协议后,原告首先经过了几次上访,得到有关领导的批示后,原告则以被告的名义向伊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伊通分公司给付木工人工费24万元。2013年12月6日,通过原告的不懈努力,被告与伊通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伊通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尹长军工资款199029元。”调解生效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将人工费分给原告,然而,被告却以其妻子想介入此事,被告不管了为由不予给付。后来通过几次联系表明,被告试图不按约定分给原告人工费。于是,原告找来被告,双方谈了以前的约定,同时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书。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欠我们木工班人工费经伊通法院判决生效后,木工班应得甲方欠木工班的剩余未给付的人工费共19万余经尹长军和李同模协商确定,李同模应得壹拾壹万元,其余由尹长军所得,案件受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李同模负责”。现伊通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早已生效,但原告几次向被告索要原告应分得的人工费,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将原告应分得的11万元人工费给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尹长军辩称:1、被告和原告系雇佣关系,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口头雇佣无合同),当时我和原告口头约定给其工资每个月人民币8000元,四个月共计原告工资人民币3.2万元。原告在我雇佣其期间为我做其它事宜均在其职责范围内,无其它额外规定工资和补助及奖金,由于我所施工的工程没有给结算工程款,我至今还欠原告工资钱3.2万元整。如施工方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伊通分公司给我结算工程款,我会马上将所欠原告工资结清。2、原告向贵院提供的协议书(2014年12月18日),该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事实不存在。且协议书协议人签字不是我本人,本人认为原告向贵院提供虚假证据,请求贵院依法核实认定其真伪,提供虚假证据要承担法律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公平公正的判决。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同时证明现在这个李同模与尹长军签订协议书的李同模系同一人。
被告尹长军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环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拖欠尹长军的劳务费,已经伊通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尹长军工资款199,029.00元,该调解书内容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一致。
被告尹长军质证意见是:这份调解书未提及李同模,与李同模无关。
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李同模与被告尹长军签订协议书,约定:伊通某小区24号、25号楼木工清包工程人工费,甲方欠我们木工班人工费经伊通法院判决生效后,木工班应得甲方欠木工班的剩余未给付的人工费共19万余元,经尹长军和李同模协商决定,李同模应得11万元,其余由尹长军所得。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李同模负责,钱款分配后,此协议自动失效。
被告尹长军质证意见是:这份协议书不是我签的字,协议书不真实,我要求对协议书中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
4、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当时原、被告在一起协商诉争款如何分配问题及双方意见
被告尹长军质证意见是:确有这事,我俩是一起商量这事了,但这钱没有,咋商量没用。
5、关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伊通县某开发小区24号楼、25号楼工地拖欠实际工人尹长军等人工费用和拖欠农民工李同模、黄永春、高操等人的工资问题,要求以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形式加以解决的请求,予以批准书(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局稽查大队),证明原告李同模多次往返四平和伊通之间,到住建局等部门要求解决拖欠工人劳务费的情况。
被告尹长军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这个事。
6、原告李同模请求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已经用坐落于伊通县某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抵偿所欠尹长军的劳动报酬及相关费用。
被告尹长军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据不是法院的,是原告自己单方面形成的,不予认可。
被告尹长军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法庭出示和宣读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85号),证明原告李同模与被告尹长军在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尹长军签名字迹与尹长军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原告李同模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尹长军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我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包了伊通县某开发小区24号楼、25号楼的木工工程,当时被告雇佣原告管理工地上的各项事务。由于发包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拖欠被告劳务费,致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经原、被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最后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与尹长军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尹长军工资款199,029.00元,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8日原告李同模与被告尹长军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伊通某小区24号、25号楼木工清包工程人工费,甲方欠我们木工班人工费经伊通法院判决生效后,木工班应得甲方欠木工班的剩余未给付的人工费共19万余元,经尹长军和李同模协商决定,李同模应得11万元,其余由尹长军所得。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李同模负责,钱款分配后,此协议自动失效。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尹长军未能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尹长军对与原告李同模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尹长军签名字迹是否为尹长军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5年7月1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尹长军签名字迹是否为尹长军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2015年8月4日作出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样本落款日期为“2014、12、18”《协议书》上“双方签字”:“尹长军”签名字迹与尹长军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同模与被告尹长军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85号)及其他证据材料。
原告李同模与被告尹长军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其劳务费11万元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告李同模与被告尹长军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形成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视为有效。被告尹长军虽然对该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字迹提出异议,但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司法鉴定,尹长军在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与尹长军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被告尹长军对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名字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2、原告李同模要求被告尹长军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其劳务费11万元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则有义务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在协议书中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11万元,故被告有责任继续履行该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11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同模劳务费人民币11万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 3570 元,由被告尹长军负担。
被告尹长军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