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志与四平市第二货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8:0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王彦志,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第二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长玉,男,汉族,四平市第二货运公司职工,住四平市。

原告王彦志诉被告四平市第二货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志,被告四平市第二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4年至1994年在被告单位做临时工20年,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20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终止。因此被告应与原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6项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年×42.9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为原告补交失业保险费(10年×158.5元)。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3、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要求被告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年×42.9元),补交失业保险费(10年×158.5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王彦志是我单位临时工,经当时经理申思才介绍来第二货运公司做临时工,而不是劳动部门分配的,纯属个人关系,没有任何劳动手续,干一天活,得一天报酬,来去自由。2、在申思才经理执政期间,二货运有几十名临时工,公司都没有办理劳动手续及社会保险(因我公司是集体企业,劳动部门不办),原告也是临时工,根本无法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3、原告是临时工,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谈不上终止劳动合同,后因经理申思才转到沥青站(大概是1990年前后),王彦志也随之回家,自谋职业做豆腐。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没有办理任何劳动手续,原告就是临时雇用的。现被告企业改制已经结束,职工历年往来债务全部算清,没有结余。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货运公司不同意。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彦志要求被告四平市第二货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是否合理?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不字【2015】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13日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王彦志的仲裁申请,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四平市第二货运公司于2010年11月给原告王彦志出具证明信一份,证明王彦志同志于1974年至1994年在四平市第二货运公司做临时工作,没有在我企业建立档案,特此证明。

被告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证明信是我单位出具的,当时原告说他要办理社保用。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企业名称四平市第二货运公司,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张继平,核准日期2005年12月29日,经营截止日期2020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汽车货运运输。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5、诉讼时效抗辩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接近退休时就年年找单位领导及交通局主管领导、市人力社会保障局有关领导、市信访局领导要求解决劳动合同及相关待遇问题。原告的请求应按长期诉讼时效执行,不应按超出诉讼时效处理。

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原告离开企业有20多年了,我公司咨询了企业一些老人,他们都不认识原告。

被告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王彦志要求被告四平市第二货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彦志于1974年至1994年在四平市第二货运公司做临时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在被告企业建立档案,现四平市第二货运公司已企业改制。

本院认为,原告在时隔20年之后要求解决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其仲裁请求经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彦志要求被告四平市第二货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王彦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 超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