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周宝宁,女,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宫雁丽,女,汉族,银行职工,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王慧义(被告宫雁丽丈夫),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宫雁丽。
原告周宝宁诉被告宫雁丽、王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宁,被告宫雁丽、王慧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宫雁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年利息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宫雁丽与被告王慧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宫雁丽、王慧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利息87500元,本息合计237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宫雁丽、王慧义辩称,我们夫妻二人欠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因为我们和原告是亲属关系,当时为了让原告挣点钱,就把钱借给开发商高洪辰了,现在开发商高洪辰出事进监狱了,他还欠我们好几百万元,我们也是受害者,我们一分钱利息都没有得到,现在我们没有钱偿还原告。如果原告同意,我们想把我母亲的房子抵偿给原告,原告再给我母亲另外拿出3万元作为补偿。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宫雁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分。
3、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宫雁丽欠原告借款15万元,借据延期还款1年。
4、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北市场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宫雁丽,女,汉族,王慧义,男,汉族,该二人从2011年至今在四平市铁东区牡丹御景花园小区6号楼4单元301、302室居住。
被告宫雁丽、王慧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宫雁丽、王慧义没有书面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法庭出示和宣读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宫雁丽笔录,证明被告宫雁丽向原告周宝宁借款人民币15万元属实及宫雁丽与王慧义系夫妻关系。
原告周宝宁,被告宫雁丽、王慧义对法庭出示和宣读的宫雁丽调查笔录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宫雁丽、王慧义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87500元,合计237500元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周宝宁要求被告宫雁丽、王慧义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利息87500元,合计237500元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宫雁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年利息为2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宫雁丽与被告王慧义系夫妻关系,双方均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雁丽、王慧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宝宁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87500元,本息总计2375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35个月,按月息2分,借款本金15万元计息为87500元)。
被告宫雁丽、王慧义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被告宫雁丽、王慧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