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任启龙,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山东省定陶县南王店乡司庙行政村任庄164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广场生活区内。身份证号码:372923198805162310。
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台堡镇水口村水口屯368号。身份证号码:211421197708065439。
原告任启龙诉被告刘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启龙及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波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波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启龙诉称,2014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在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广场施工现场无故将原告打伤。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南四纬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 元。由于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8350元。
被告刘波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诊断书、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18时在该院住院,诊断为头外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 元。
3、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南四纬派出所报警回执、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广场施工现场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过。
4、代理费收据,金额5000元,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支付情况。
由于被告刘波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举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刘波在于被告任启龙发生纠纷时,给原告造成伤害属实,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在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广场施工现场打工,2014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在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广场施工现场无故将原告打伤。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南四纬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 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药费收据,有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南四纬派出所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一地点打工,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发生争执后,应当采取合理方式通过正常渠道解决问题,而不应激化矛盾,扩大事端。被告处理问题不冷静,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鉴于该起纠纷的发生系由被告引起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应负该起纠纷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执行标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头外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
1、医疗费 元(凭合法票据);
2、误工费434.36元(108.59元×4天);
3、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
5、代理费5000元;
6、交通费100元;
上述六项款额合计 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波赔偿原告任启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 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被告刘波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刘贵杰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