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李洋,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高正海,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李洋诉被告高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因做买卖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写下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每万元为3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届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合计27.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判决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正海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高正海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每万元3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还款期限内利息为7.2万元,本息合计27.2万元。
3、证人金海晶证明材料,证明我与李洋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份我和李洋、张美丽到高正海办公地点催要借款,高正海接待我们以后说:“我现在手头紧,资金周转困难,借李洋的钱暂时还不上,过一段时间你们再来”。当时,李洋说:“借款协议现在已经到期了,我们急需这笔钱,你能不能先给付一部分”。高正海听后非常不满意,对我们言语蛮横,让我们马上离开,李洋与高正海争吵后,我们离开了高正海的办公地点。
4、证人张美丽证明材料,证明我与李洋是亲属关系,2012年12月10日晚6时许,我和李洋到高正海住处催要借款,李洋由于和高正海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高正海向110报警说我们私闯民宅骚扰他,当时110接警后赶到高正海家,把我和李洋带到七马路派出所询问有关情况,我和李洋就把高正海欠钱不还的事跟民警如实说了,民警听完后告诉我们说,这是经济纠纷案件,不归派出所管,你们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欠款问题。然后就把我们送走了。
5、证人王壮纶证明材料,证明我与李洋是朋友关系,李洋跟我说他亲属高正海从他手里借20万元钱,现在已经到期了,但高正海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李洋让我陪她一起到高正海的住处催要借款。于是2013年4月份我和李洋、丁卓到高正海住处催要借款,高正海他们家住四平市铁东区,我们到高正海家以后,高正海一听我们是催要借款,马上就翻脸让我们离开他们家,说:“我就是不还,你们愿意上哪告就上哪告去”。当时李洋与高正海发生了争吵,高正海威胁我们说:“你们在不离开我家我就报警”。我们怕发生冲突就离开高正海家。2013年10月份、12月份我们又上高正海家催要了几次欠款,但高正海均拒绝偿还借款。
6、四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2012年12月10日18时10分110处警案(事)情记录卡,证明在四平市铁东区高宇与张美慧发生纠纷,因为欠钱,张美慧说高宇欠他钱。
由于被告高正海未到庭应诉,故无质证意见。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高正海给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李洋要求被告高正海给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因做买卖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写下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每万元为3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届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合计27.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高正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高正海有义务偿还借款。被告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3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2分支付,是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正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洋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15.8万元,本息合计35.8万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共计3年零7个月,按月息2分,借款本金20万元计息为15.8万元)。
被告高正海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正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