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35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个体业户。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德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苏某甲,今年7岁。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2013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3年12月13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7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王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现在距一审生效判决已经超过6个月,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和原告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和原告登记结婚后一直忠心耿耿陪伴原告,兢兢业业的维持家庭生活,给原告生一个儿子苏某甲,生活很美满,一心想和原告白头到老。但原告从2008年开始喜新厌旧,另有新欢,多次劝告仍不悔改。2、原告主张婚生子苏某甲归其抚养被告不同意,被告担心原告另有新欢虐待孩子,对孩子健康成才不利。3、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实属瞒天过海,因原告早有离婚准备,多年来钱财已转移就绪,根本没有什么再分割。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3、物业证明,证明苏某某、王某某居住在清华苑小区。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四平市铁东区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铁东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质证意见: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证人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至2014年原告苏某某一直在外地打工,证人潘某某当时同原告在一起打工,打工期间没见过原告的妻子王某某。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潘某某证言不属实。
证人朱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至2014年原告苏某某一直在外地打工。证人朱某某当时同原告在一起打工,打工期间没见过原告的妻子王某某。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朱某某证言不属实。
被告王某某没有书面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苏某甲。2013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3年12月13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近10年,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采取积极的态度沟通解决,而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由于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