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8:02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83号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李某某,男,满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1女孩于李某甲。婚初感情尚可,但结婚2年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不回家,也不关心女儿。2012年10月26日被告去北京打工,双方感情一直没有任何改善。在此期间,被告同意协议离婚,但一直推脱不回家。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却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育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可以归原告抚养,但我不负担子女抚育费。原告如果不同意,我可以抚养李某甲,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婚后房产应归李某甲所有,原告如果不同意,我应得的房产部分归李某甲所有。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

3、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二份,证明付某某及丈夫李某某从2010年到现在一直在我村3屯居住。李某某于2012年10月离家打工,至今未归。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7月1日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建筑面积56平方米,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所有,现该房屋由付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居住使用。

由于被告未能到庭应诉,故无质证意见。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孩李某甲应由谁抚养?3、婚后房产应如何分割?

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而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疏于沟通,双方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存在一定障碍,现原、被告对目前婚姻状况均不满意,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婚生女孩李某甲应由原告付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婚生女孩李某甲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李某甲身心健康不利,从有利于李某甲健康成长的因素考虑,李某甲应归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作为李某甲的父亲,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育费。

三、婚后房产归原告付某某居住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建筑面积56平方米,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现该房屋由付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砖平房一处(包括仓房),建筑面积56平方米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由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且双方均未提出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致使该房屋实际市场价值无法确认,故该诉争房屋暂由原告付某某与其女儿李某甲居住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400元,至李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砖平房一处(包括仓房),建筑面积56平方米房屋由原告付某某与其女儿李某甲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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