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杨秀华,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光,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继涛,女,汉族,个体业主,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杨秀华诉被告赵继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赵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面点师傅在被告经营的餐馆中(铁东区南一纬七马路小胡同骨头馆)准备早点时,餐馆发生火灾,将原告手腕部、脚踝部烧伤,火灾扑灭后,原告到四平烧伤整形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构成深二度烧伤,需要手术治疗。现在手术完毕,依然住院观察并治疗,截止到起诉为止,发生医疗费近2万余元。医生建议需要继续住院治疗一个月左右。原告出院后,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杨秀华误工时限可评定为45日。
原告认为,作为被告雇佣的餐馆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其治疗产生的费用及误工费等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
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2、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合理。
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餐馆中客人与被告搭话间说自身是面点师,让被告可以上面点设备,想与其合作,被告轻易就相信了。上设备后让其试灶时,原告因操作失误造成了被告餐馆失火。故原告没有给被告干过任何活,也未带来任何利润。双方不构成雇佣关系。因此被告请求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合理。
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额和承担律师费不合理。原告起诉时还在医院住院治疗,并未做任何伤残鉴定,凭空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没有根据,律师费属于个人自愿请律师,按国家规定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三、原告因其欺骗被告造成被告餐馆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
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餐馆试灶时,在试灶前,就已经被告知,如果原告不会点燃油,那就点煤气,原告自称会使用。故因其操作不当,把火调大,烧到燃油管。被告当时看到失火,就尽快将总阀门关闭,并告知原告已经把总阀门关闭。原告看到管线在地上燃烧,不听被告劝说,用手去捡,造成其腿和手局部烧伤,而后被告帮其扑灭火(其实当时情况,原告要想灭火,拿盆水灭就可以,不必用手去捡)。当时地上火并不大,被告尽快将地上的火用水扑灭,原告不仅没有帮忙,还跑出去打电话报警。事情结束后,被告尽快送原告到四平烧伤医院就医,并交了费用。因其餐馆还在经营,会有偶尔照顾不到的地方,与原告出现一次口角。原告带领亲戚朋友一帮人到被告餐馆闹,并且打电话给所有餐馆相关部门报警,造成被告餐馆经营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有欺骗被告的行为,并且造成被告餐馆经营重大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要求原告赔偿因欺骗被告造成的餐馆经济损失。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四平市烧伤整形医院住院病历、门诊诊断书、药费收据、住院患者押金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6天。诊断为双上肢及右下肢烧伤8%深Ⅱ度6%浅Ⅱ2%。共支出医疗费19091.80元。
3、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误工时限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240号),证明原告误工时限为45日。
4、四平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警证明,证明2014年4月25日04时15分,特勤消防中队接到指挥中心调度命令:南一纬七马路(报警电话13604348595)一狗肉馆发生火灾,接到报警后,中队迅速出动两辆消防车,10名指战员赶赴现场。到场经侦察已无危险后,消防队收拾器材返回。
5、证人张红艳的律师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前,他们共同采购了饭店的物品。
6、证人陈雪的律师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后,双方曾经就赔偿问题协商过。
7、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照片12张。证明自2014年4月17日起被告就雇佣原告在饭店打工及2014年4月25日晨原告因火灾报警情况。
8、被告到医院看望原告的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9、被告餐馆失火现场照片5张,证明火灾情况。
10、鉴定费收据1500元,证明鉴定费支出的凭据。
11、代理费收据5000元,证明代理费支出的凭据。
12、交通费收据94张(出租车票、火车票、汽车票),金额1525元,证明费用支出凭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没有给被告干过任何活,也未带来任何利润,原告所受的损伤是其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在被告餐馆试灶时,被告就已明确告知原告如果不会点燃油,那就点煤气,当时被告自称会使用燃油,结果因原告操作不当,把火调大,烧到燃油管,导致火灾的发生。
3、被告在灭火过程中违背常理,主动用手去捡正在燃烧的燃气设施,而不用水扑灭,致使其手部、腿部被烧伤,其烧伤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身承担。
4、四平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不是针对被告餐馆,而是针对狗肉馆的证明。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伊丹民初字第65号,证明被告赵继涛于2004年4月19日与胡成远离婚。
2、协议书,证明被告赵继涛现居住的四平市铁东区线路器材厂家属楼5单元5楼中门房产系他人财产,该房产所有权人是胡大林。
3、四平市烧伤整形医院住院患者押金收据3张,金额为612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已交付住院患者押金612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
2、原告要求民事赔偿的范围是否合法?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杨秀华要求被告赵继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理,但鉴于原告杨秀华在操作燃气设施时,由于其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面点师,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餐馆操作燃气设施时,由于疏忽大意加之操作不当,导致燃油管失火引发火灾,将原告手部、腿部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四平市烧伤整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上肢及右下肢烧伤8%深Ⅱ度6%浅Ⅱ2%。原告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19091.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120元。后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时限为4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药费收据,押金收据,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面点师,双方属于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虽主动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原告其他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其疏忽大意,未能预见事故的发生,加之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80%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即20%责任。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1、医疗费19091.80元、门诊费用78元,合计19169.80元。
2、误工费9881.69元 (住院46天+司法鉴定误工时限45天)×每天108.59元=9881.69元
3、护理费4995.14元(住院46天×每天108.59元=4995.1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46天×每天100元=4600元)
5、代理费5000元(有票据为凭)
6、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
7、交通费800元(有票据为凭)
上述七项款额合计为45946.6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伤残等级鉴定书,故本院不予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继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秀华各项损失45946.63元的80%,即36757.304元(扣除被告赵继涛为原告杨秀华垫付的医疗费6120元),被告赵继涛应给付原告杨秀华30637.304元。
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负担476元,被告负担1904元。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赵继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平
审 判 员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毕守亮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