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马丽君,女,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高涵,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俊岭,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丽君、高涵诉被告高俊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君,高涵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山、被告高俊岭及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原系夫妻,原告高涵系其婚生女儿。2003年5月26日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经铁东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没有对双方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处理,现该土地由被告耕种。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分得承包田6.80亩,因原告高涵是独生女,故分得1.5人的承包地,所以6.80亩承包田中包含3.5人的份额,其中高涵的份额是2.914亩,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的份额是1.9428亩。由于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已离婚多年均已再婚,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承包田返还给原告耕种,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有二原告的承包土地4.857亩。2、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的卖粮收入共计26427元。3、判令被告将二原告的直补份额从被告的直补证中分开,并返还二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的直补款共计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俊岭辩称,被告不同意把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田返还给原告,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马丽君与被告离婚后一直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同居期间原告马丽君与他人私生一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为此产生了巨额的抚养费,原告马丽君一直没给被告拿过抚养费,现在原告马丽君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田必须给被告拿抚养费7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将承包田返还给马丽君。2、关于原告诉称的2013年、2014年两年的卖粮收入问题,2013年被告卖粮收入1.4万元左右,当时投入承包土地费用5000元,偿还原告马丽君她四姨外债10000元,所以2013年的卖粮收入是负数。2014年被告投入承包土地费用6000余元,原告马丽君没投入,粮食现在还没有卖掉,所以2014年的卖粮收入没有发生。3、2013年6月份原告马丽君离家出走,在走之前已经把2013年的直补款全部支取,故直补款不在被告处,2014年的直补款尚未领取。被告所陈述的内容在铁东法院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综上所述,由于原告马丽君将私生子推卸给被告抚养且不拿抚养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所以被告不同意将诉争的承包田返还给原告耕种。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的承包土地4.857亩是否合法?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的卖粮收入共计26427元是否合理?3、原告要求被告将二原告的直补份额从被告的直补证中分开,并返还二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的直补款共计1000元本院应否支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二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3)东城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于2003年离婚。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四平市铁东区经营管理指导站证明一份,证明马丽君与高俊岭原系夫妻,高涵是其婚生女儿,三人承包地总块数3块,承包地总面积6.80亩。
被告质证意见:经管站出具的证明与土地经营权证上的面积不一致。
证人冯雪娇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承包的土地一年能收入20000斤粮食。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冯雪娇是原告的近亲属,她对土地的面积和投入以及土地的土质均不了解,所以她估算的收入不准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被告高俊岭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高俊岭的身份及户籍所在地,另外证明原告马丽君的私生子高鑫还在被告的户口本上。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承包地总面积6.80亩,地块名称为:二道壕基本农田面积为1.93亩,一等旱田。徐长有大地基本农田面积为2.45亩,二等旱田。校园地基本农田面积为2.42亩,三等旱田。铁东经管站出具的证明不准,以该证为准。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3、四平市铁东区法院2014年5月20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高鑫不是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生的孩子,被告抚养高鑫5年之久,支付了巨额的抚养费。另外庭审笔录中还证明了土地投入费用、收入情况及偿还债务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在笔录中陈述的土地收入及偿还债务情况不属实,被告要求子女抚养费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的承包土地4.857亩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原系夫妻,原告高涵系其婚生女儿。2003年5月26日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经铁东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没有对双方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处理,现该土地由被告耕种。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分得承包田6.80亩,因原告高涵是独生女,故分得1.5人的承包地,所以6.80亩承包田中包含3.5人的份额,其中高涵的份额是2.914亩,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的份额是1.9428亩。由于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已离婚多年均已再婚,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承包田返还给原告耕种,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3)东城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四平市铁东区经营管理指导站证明,有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平市铁东区法院2014年5月20日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马丽君和高涵作为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主体,对按人口承包的土地4.857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马丽君和被告高俊岭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高涵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高俊岭有义务将4.857亩土地交还原告马丽君和高涵承包经营。被告高俊岭辩称抚养原告马丽君私生子高鑫5年之久,并产生一定的抚养费用,现要求原告马丽君给付其抚养费70000元的主张,由于该主张与本案返还原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的承包土地4.857亩合法,被告应返还原告马丽君承包土地1.9428亩,返还原告高涵承包土地2.914亩。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的卖粮收入共计26427元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离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2013年6月份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分得的承包田6.80亩一直由被告耕种,2014年承包土地收入的粮食尚未卖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2014年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共收入卖粮款26427元,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辩称2013年卖粮收入是负数,2014年收入的粮食尚未卖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本院2014年5月20日庭审笔录一份,原告虽然对该庭审笔录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鉴于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2014年诉争土地上的粮食收入争议较大,且双方均未向法庭申请对诉争土地的两年粮食收入进行价值评估,故双方争议的粮食收入数额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诉请的2013年、2014年两年的卖粮收入共计26427元本院不予保护。
三、原告要求被告将二原告的直补份额从被告的直补证中分开,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马丽君与被告高俊岭已解除婚姻关系,其婚生女儿高涵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将其直补份额从被告的直补证中分开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二原告在庭审时未能提供要求被告返还其2013年、2014年直补款共计100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俊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原告马丽君的承包土地1.9428亩,原告高涵的承包土地2.914亩返还给二原告。
被告高俊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原告马丽君、高涵的直补款份额从其直补证中分开。
驳回原告马丽君、高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67元,原告马丽君、高涵负担242.835元,被告高俊岭负担24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