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张洪光,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维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光诉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光,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以每平方米3200元和31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8.14+72.31平方米(两处房屋),总价款460.595.00元,此款一并交齐,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按买受人支付的款项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为日利息×逾期天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交付多项费用后入住所购买的房屋。根据省物价局、住建局《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四条规定,2012年8月1日以后入住的业主,不得收取天燃气初装费,而被告无视管理部门规定,依然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每户2310元,部分业主上访也未能全部解决。被告以四平天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审计报告为由,称上述两笔费用未列入成本,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反房屋买卖合同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损失3000元及承担逾期交房期间原告租房费用3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违法收取的电视初装费、煤气安装费、楼宇门及公共照明费,共计661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是在2012年8月1日之前签订的,该房屋相关设施费用没有列入开发成本,根据四平市发改委、住建局关于(吉省价收【2012】179号)《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点的解释和说明:1、2012年8月1日以前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不执行本通知,不存在退费问题。2、2012年8月1日及以后办理入住手续的执行本通知。其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屋附属设施相关费用及燃气安装费确没有列入开发建设成本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没有办理入住的,在办理入住时可另行收取。而原告张洪光系2013年7月份办理房屋入住的,所以原告诉请的燃气安装费等费用被告不予退回。二、被告委托四平天邦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天燃气进户费、有限电视进户费的收取和上交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为: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天燃气进户费、有线电视进户费959,560.00元,其中:(1)代收的天燃气进户费共收取591,360.00元,已上交吉林省华生天燃气集团有限公司679.140.00元。(2)代收的有限电视进户费共收取368.200.00元,已上交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456.400.00元。上述款项的收支均在往来科目中核算,未在商品房开发成本中列支。该审计报告书,属于有法律意义文书,必须有法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撤销或者认定,不管审计报告有没有瑕疵,但是未撤销之前肯定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诉请的天燃气安装费等费用不应退回。三、被告逾期交付原告房屋是因为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及时验收所造成的,不是原告原因导致的,所以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相关损失费用。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损失3000是否合理?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期间原告租房费用3000元是否合理?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电视初装费、煤气安装费、楼宇门及公共照明费共计6610元是否合理?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460.595.00元购买被告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金水名居小区两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8.14+72.31平方米)。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被告于2014年1月6致业主的一封信,证明2013年7月份原告入住以后,被告对该小区提出的管理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4、购房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交给被告,被告是2013年7月份交付的房屋。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违约条款,证明被告如果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金及相关损失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原告交纳天燃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楼宇门对讲系统、小区共用照明费用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交付房屋,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每个月造成租房费用5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是:被告逾期交付原告房屋是因为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及时验收所造成的,不是原告原因导致的,所以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相关损失费用。
四平天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四天专审字【2014】第023号),证明被告以这个审计报告为由不给退费,原告认为这个报告是虚假的不真实,该报告表述内容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该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说法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报告是虚假的。
被告关于金水名居小区业主上访的解答,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对金水名居小区业主关于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燃气初装费等情况的说明。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法定代表人周维国。注册资本人民币2002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三级)。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233535-8),证明机构名称为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四平天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四天专审字【2014】第023号),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收取的天燃气进户费、有线电视进户费已上交吉林省华生天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上述款项的收支均在往来科目中核算,未在商品房开发成本中列支。
原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四平天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是虚假的,该审计报告不真实。
关于(吉省价收【2012】179号)《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证明该通知说的是合同生效时间而不是入住时间,另外,说明没有列入成本的不受通知约束。
原告质证意见是:这个解释和文件不矛盾,生效之前是一个条件,列入的费用未计入成本可以另行收取,但是已经列入成本的,之前之后都得退费。
四平市发改委、住建局关于(吉省价收【2012】179号)《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点的解释和说明,证明该通知说的是合同生效时间而不是入住时间,另外,说明没有列入成本的不受通知约束。
原告质证意见是:这个解释和文件不矛盾,生效之前是一个条件,列入的费用未计入成本可以另行收取,但是已经列入成本的,之前之后都得退费。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460.595.00元购买被告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金水名居小区两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8.14+72.31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按买受人已支付的款项,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为日利息×逾期天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多项费用后入住所购买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交费收据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逾期交付房屋是因为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及时对房屋进行验收,所以导致房屋逾期交付,被告自身没有责任,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房屋180天违约金损失806元(房款460595元×180/365天×0.35%,按2013年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期间原告租房费用3000元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原告房屋,致使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案外人罗少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每月租金500元,直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应负的违约金责任,而未约定被告应负其他经济损失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已向原告负担违约金责任,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期间原告租房费用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电视初装费、煤气安装费、楼宇门及公共照明费共计6610元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其所购买的房屋时,向原告收取电视初装费、煤气安装费、楼宇门及公共照明费共计661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费用后,给原告出具未带税检章的收据。原告对被告所收的上述费用有争议,认为根据省物价局、住建局《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四条规定,2012年8月1日以后入住的业主,不得收取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被告认为向原告所收取的上述费用没有在商品房开发成本中列支,根据四平市发改委、住建局关于(吉省价收【2012】179号)《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点的解释和说明:1、2012年8月1日以前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不执行本通知,不存在退费问题。2、2012年8月1日及以后办理入住手续的执行本通知。其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屋附属设施相关费用及燃气安装费确没有列入开发建设成本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没有办理入住的,在办理入住时可另行收取。而原告张洪光系2013年7月份办理房屋入住的,所以原告诉请的燃气安装费等费用被告不予退回。为此,被告委托四平天邦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天燃气进户费、有限电视进户费的收取和上交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为: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天燃气进户费、有线电视进户费959,560.00元,其中:(1)代收的天燃气进户费共收取591,360.00元,已上交吉林省华生天燃气集团有限公司679.140.00元。(2)代收的有限电视进户费共收取368.200.00元,已上交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456.400.00元。上述款项的收支均在往来科目中核算,未在商品房开发成本中列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费收据,有被告提供的四平市天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燃气安装费、楼宇门及公共照明费是否予以退回争议的焦点是,上述费用是否在商品房开发成本中列支。根据四平市天邦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天燃气进户费、有限电视进户费的收取和上交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为:上述款项的收支均在往来科目中核算,未在商品房开发成本中列支。由于被告向原告所收取的上述费用已上交相关部门,且该费用未在其商品房开发成本中列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所交纳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燃气安装费、楼宇门及公共照明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洪光逾期交房违约金8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