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华、原告桂琳琳与桂龙、桂凤、姜丽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8:02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41号

原告王丽华,女,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琳琳,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锐,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桂龙,男,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桂凤,女,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姜丽,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丽华、原告桂琳琳诉被告桂龙、桂凤、姜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原告桂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卢锐、被告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凤、姜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丽华与被告桂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离婚,婚生女孩桂琳琳归原告王丽华抚养,离婚时未对二原告的承包土地予以分割。原告王丽华与被告桂龙调解离婚后,二原告耕地均由被告桂龙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桂龙要求返还承包土地,被告拒不返还,并将二原告承包地转让给第二被告桂凤、第三被告姜丽耕种,严重侵犯了二原告承包权及收益权,使原告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桂龙辩称:没有霸占原告土地,给钱了,年年给钱,现在原告看地值钱了,就往回整,原告愿意打官司就打,年年租地年年给原告,咋能说没给你钱呢。

被告桂凤、姜丽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四平市铁东区长发乡河夹信子村委会证明信一份及台账一份,证明王丽华、桂琳琳土地情况,台账证明一共三人多少地。二原告土地5.5亩。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0)东城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王丽华和被告桂龙离婚时,关于土地没有进行约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华与被告桂龙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9月21日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桂琳琳当时未成年,原告王丽华、被告桂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四平市铁东区土地8.2亩,这8.2亩中包含二原告有承包权的土地5.5亩。原告王丽华和被告桂龙离婚时,对原告王丽华和桂琳琳的土地未予处分,一直由被告桂龙经营。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丽华和桂琳琳作为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主体,对按人口承包的土地5.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丽华和被告桂龙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桂琳琳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桂龙有义务将5.5亩土地交还原告王丽华和桂琳琳承包经营。被告桂龙在耕种期间未经二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桂凤和姜丽,事后又没有得到原告追认,属于越权转包,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桂龙、桂凤、姜丽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龙、桂凤、姜丽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5.5亩土地退还给原告王丽华和桂琳琳。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桂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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