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魏某某与刘某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8:02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60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再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满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郭某某、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魏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再春、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女儿郭某甲(已死亡)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好生育一个女孩刘某乙。结婚时刘某某的父母,以彩礼的形式给郭某甲三间房,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某某和妻子郭某甲购买了本屯田某某的三间房子和西屋(土地使用面积513平方米,建筑占地66平方米)。被告刘某某和郭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与陆某某的妻子邢某某发生了私通关系,后被陆某某发现,因报复陆某某于2013年8月2日22时许潜入被告刘某某家中将郭某甲杀害。郭某甲死亡后,就郭某甲遗产(房屋)继承事宜,被告同意由二原告继承郭某甲遗产4万元,并且立了字据,被告在字据上签名、摁指纹。在场人刘孝顺、刘金龙、田付军在字据上面签名。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4万元,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立的字据,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对于原告变更诉请,我不要举证期和答辩期,法院依法判决吧。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协议书一份,证明欠款情况。

2、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买卖房屋事实情况。

被告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郭某某、魏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遗产房屋补偿款4万元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郭某某、魏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遗产房屋补偿款4万元合理。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女儿郭某甲系被告刘某某妻子,2013年8月2日死亡,郭某甲死亡时未立遗嘱。被告刘某某与郭某甲于2012年6月21日以人民币8万元价格购买本屯村民田某某的三间房子和西厢房。现该房被告刘某某居住。郭某甲死亡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约定:刘某某和郭某甲的共同财产共8.3万元,刘某某再婚前给郭某某4万元,卖房给拿回4万元,被告刘某某在协议上签名、摁指纹确认。当时在场人在上面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某某达成的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从其与郭某甲共同财产中给付原告4万元,该约定是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被告刘某某认为该补偿协议是受胁迫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而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魏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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