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99号
原告于国权,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马智东,女,汉族,个体业主,住公主岭市。
原告于国权诉被告马智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权,被告马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郭廓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马智东名下的吉A9S101跃进蓝牌小货车,但没有办理车籍过户手续。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郭廓就车辆买卖达成协议,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车籍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2014年6月18日11时,被告在本市铁东区南二纬三马路将该车非法扣留,拒绝返还给我。后来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将车辆返还给我。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扣车产生的损失共计1.4万元(每天2000元,共7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产生的损失1.4万元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郭廓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吉A9S101号跃进牌小货车,因买卖双方系朋友合作关系,被告要求郭廓过户,但由于郭廓一个人忙于货站生意,没有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3月末郭廓货站结束运营,将该车辆卖给了本案原告,因被告考虑到此车已卖给第三人,怕造成违章、肇事等事宜,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麻烦和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原告说被告与原告不发生买卖关系,让其找郭廓,再次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与郭廓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迟迟拖延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迫于无奈,将吉A9S101车辆扣留,其目的迫使原告抓紧时间和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所说将该车辆扣留7天并不属实。事实上,该车在被告处只扣留了3天,第四天中午,由刘立新和王东伟两个人开走,去往长春过户(被告坐火车去的),被告陪同原告司机一起过户,经过3天才把该车辆过户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赔偿原告所谓的扣车损失1.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上述行为不是无理扣押原告车辆,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法院应查明事实,作出合理判决。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郭廓达成车辆买卖协议,郭廓将吉A9S101跃进蓝牌小货车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
2、收条一份,证明郭廓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原告购车款4万元。
3、宏达货运梨树清单30张(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7日),证明被扣押的吉A9S101跃进蓝牌小货车系营运车辆,每天营运所得利润额平均为600至700元。
4、手机录音内容,证明车辆买卖过程及扣车、还车过程。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书有异议,被告认为,车辆买卖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不对,现在郭廓是原告的业务经理,双方有串通嫌疑。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条1份有异议,被告对郭廓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不认可。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宏达货运梨树清单30张(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7日)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车每天营运所得利润数额过高,实际上每天营运所得利润也就二、三百元。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手机录音内容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
法庭出示和宣读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
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马智东系四平市物流站负责人,该经营场所位于四平市铁东区。
2、吉林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证明,证明吉A9S101跃进蓝牌小货车按期完成2级维护作业,并通过竣工检验合格。2级维护有效期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1日。该车辆技术状况达到2级车标准。
原告于国权,被告马智东对法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产生的损失1.4万元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于国权要求被告马智东赔偿因扣车产生的损失1.4万元不合理。本院根据被扣押车辆实际天数及营运情况酌情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外人郭廓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马智东名下的吉A9S101跃进蓝牌小货车,但没有办理车籍过户手续。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郭廓就车辆买卖达成协议,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并将该车投入营运。2014年6月18日,被告考虑到该车已卖给第三人,以怕造成违章、肇事等事宜,给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由,将该车扣留。事后,被告又将扣押车辆返还给原告。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诉称被告扣押其车辆是7天,被告辩称该车实际上只扣留3天。另外,关于被扣押车辆每天的营运所得利润,原告诉称是每天600至700元;被告辩称是每天200至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条、货运清单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内容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非法扣留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诉请被扣押车辆的天数及每天营运利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仅认可扣押车辆3天,每天营运利润200至300元,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被扣押车辆3天的营运损失(每天300元)。关于被告辩称怕诉争车辆造成违章、肇事给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由而扣押原告车辆,其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国权被扣押车辆营运损失900元(扣押车辆3天,每天营运损失300元)。
如被告马智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平
审 判 员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