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申与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8:02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季申,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王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季申诉被告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军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申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下午14时50分许,原告在四平市铁东区北窑地交通岗等候信号灯的时候,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头外伤、双下肺挫伤、左肩外伤。被告被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0031.8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军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该院住院,诊断为头外伤、双下肺挫伤、左肩外伤。住院9天,二级护理。

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409.85元。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46分06秒接到报案人季申报警,季申称2014年10月21日14时50分许,在四平市铁东区交通岗,王军将其打伤。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询问季申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季申在四平市铁东区交通岗等信号灯时,过来一个男的骂我,我就骂他几句,他把我车门打开,把我从车上拽下来,就开始用拳头打我脑袋,我就拽住他脖领子,他继续用拳头打我头部和脸,我左耳朵处被打肿了,嘴里被打出血了,左肩部和后背都疼,打的我脑袋直迷糊,之后我就报案了,警察把打我那个男的就带到派出所了,我就上医院了,当时我没有还手。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询问王军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我和朋友在收割机一个饭店喝酒,我就喝了一瓶啤酒,13点多我们吃完了,我就开车去红嘴子,开到一马路红嘴子改装厂时,有个箱货车别我一下,我差点撞到别的车,开到北窑地交通岗等红灯时,我就下车到箱货车那,我就问他咋开的车?那个箱货司机就下来了,问我咋地?还骂我,我就问他会不会开车,他就拽我脖领子,我让他放开,他没放,用脑袋撞我两下,还跟我说有能耐打他,我就用手打那个箱货司机头部俩下,之后他就报110了,警察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询问王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季申开箱货车拉着我去送货,当走到交通岗等红灯时,从后面上来一辆奇瑞轿车,把我的车别住,那个司机下车就骂我车的司机,让我车的司机下车,我司机下车了那个男子上来就给我司机肩膀两拳,还用拳头打司机季申的头部,我看打起来了就下车去拉仗,拉半天没拉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季申没有还手。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通知家属记录,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嫌疑人王军行政拘留5天及告知其权利义务等情况。

由于被告王军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被告王军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法庭依法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王军在本院二楼审判庭领取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的监控录像。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季申要求被告王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举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王军在与原告季申发生纠纷时,给原告造成伤害属实,被告王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14时50分许,在四平市铁东区交通岗,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双下肺挫伤、左肩外伤。原告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409.85元。被告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拘留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有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询问双方当事人及事发现场证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应当采取合理方式通过正常渠道解决问题,而不应激化矛盾,扩大事端。被告处理问题不冷静,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鉴于该起纠纷的发生系由被告引起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应负该起纠纷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执行标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1、医疗费 4409.85元(凭合法票据);

2、误工费977.31元(108.59元/日×9天)。

3、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日×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9天);

交通费100元

上述六项款额合计7364.47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赔偿原告季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7364.4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被告王军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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