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刘志武,男,汉族,四平英城监狱干警,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刘仲辉,男,汉族,四平英城监狱干警,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刘志武诉被告刘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仲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系四平英城监狱干警,被告退休后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7月17日从原告手中借人民币1.4万元,承诺每月还款1000元,至2014年9月份还清。被告陆续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以后就不再给付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百般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仲辉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刘仲辉向原告刘志武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至2014年9月份还清。
由于被告刘仲辉未到庭应诉,故无质证意见。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原告刘志武要求被告刘仲辉给付借款人民币1.1万元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刘志武要求被告刘仲辉给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四平英城监狱干警,被告退休后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7月17日从原告手中借人民币1.4万元,承诺每月还款1000元,至2014年9月份还清。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志武借款人民币1.1万元。
被告刘仲辉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仲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平
审 判 员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