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高玉来(死者高玉宝大哥),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高玉生(死者高玉宝三哥),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高玉海(死者高玉宝弟弟),男,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巨川,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兆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延纯,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闯,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玉来、高玉生、高玉海诉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来、高玉生、高玉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为晋、高巨川,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延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来、高玉生、高玉海诉称,三原告与死者高玉宝系亲兄弟关系,父亲高华山、母亲张玉英已死亡,父母共有六个儿子,大哥高玉来、二哥高玉和(已死亡)、三哥高玉生、四哥高玉柱(已死亡)、五哥高玉宝(已死亡)、六弟高玉海。2014年2月26日8时33分许,高玉宝驾驶冀BVS573号高尔夫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五里坡收费站前方广场处时,因车辆发生侧滑,撞到收费站船型岛后又撞到邻近收费口内的一辆半挂牵引货车,致使高玉宝身受重伤,医治34天后,终因伤势过重不幸死亡。本次事故发生于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京哈高速公路长平段改扩建工程的施工期间,事故发生路段是新旧道路的结合部,新旧道路存在0.773米的落差,对此被告未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只是简单用山皮土连接,存在着重大的交通安全隐患,被告施工负责人也承认从施工技术角度来看,全路段都存在安全隐患,且旧路段损坏严重,遍布大小坑洼,这是导致高玉宝所驾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侧滑,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经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责任认定,死者高玉宝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按照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高玉宝生前一直未婚,无妻子儿女,父母早已去世,兄弟中现只剩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判令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死者高玉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613106.49元的70%,即429174.54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因发生本次意外事故的路段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根据保单的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2、关于原告高玉海、高玉来、高玉生诉讼主体问题,应有相关社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为高玉宝法定继承人的身份。3、关于案件事实,事故当天高玉宝并没有就近及时医治,其医疗病历不能证明事故时的损伤情况。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1、要求核对保险单,明确保险范围。2、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第25条的规定,本案不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待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处理完毕后再与保险公司理赔。3、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是新路面施工,旧路段施工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旧路段的坑洼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中旧路段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告应找旧路段的施工单位解决,与保险公司无关。4、原告在诉状中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家属电话告知办案人高玉宝经治疗后死亡,之前未通知公安机关就将高玉宝火化,此行为造成无法对高玉宝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及相关鉴定。现在原告把高玉宝的死亡原因全部归结于事故,剥夺了保险公司对死者高玉宝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等权利,加重了被告责任,对此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主要责任?
3、三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死者高玉宝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29174.54元是否合理?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高玉来、高玉生、高玉海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高玉来、高玉生、高玉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自然情况。
2、死者高玉宝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死者身份、户籍所在地及高玉宝有驾驶资格,可以正常上道行驶。
3、死者高玉宝火化证、死亡证明信、情况证明,证明高玉宝于2014年4月1日死亡。
4、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街道东工房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三原告父亲高华山、母亲张玉英已死亡,其父母共有六个儿子,老大高玉来、二儿子高玉和(已死亡)、三儿子高玉生、四儿子高玉柱(已死亡)、五儿子高玉宝(已死亡)、老六高玉海。
5、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高玉宝机动车驾驶证副页、高速公路长平大队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死者高玉宝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及询问相关人员的情况。
6、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吉高公长平认字【2014】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2月26日8时33分许,在吉林省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五里坡收费站入口处,高玉宝驾驶冀BVS573号高尔夫轿车发生侧滑,该车与收费站船型岛相撞后,又与在相邻的收费口内由张宝驾驶的冀CA3015(冀CC979挂)号陕汽牌半挂牵引货车相碰,造成冀BVS573号轿车驾驶人高玉宝、该车乘车人王斌、高连如不同程度受伤,冀BVS573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与事故调查,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高玉宝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车辆发生侧滑起点后方55米处为京哈高速公路长平段改扩建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新建路面与原有路面0.773米落差地带,此处仅建有施工方用40米长土斜坡连接,未设有警示标志,影响过往车辆通行安全,负责此处施工单位为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高玉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7、死者高玉宝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高玉宝于2014年2月26日在该院住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4713.50元。
8、死者高玉宝在开滦总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证明高玉宝于2014年3月15日在该院住院,诊断为颈髓损伤C3/4,C4/5,C5/6椎管狭窄,椎间盘突出,脊髓缺血水肿,轻型颅脑损伤,前额部头皮裂伤,左侧第六肋肋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于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026.99元。
9、开滦林西矿医院综合经营部情况证明,证明2014年4月1日9时,我单位救护车车号:冀B731WW,从开滦总院转送伤者高玉宝至东矿时,途中死亡,司机马俊淼、樊学志、高玉宝哥哥高玉来、高玉海在场。特此证明。
10、杨福友证明材料,证明高玉宝于2014年2月26日在吉林省四平市发生交通事故,身受重伤,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2014年3月15日转往河北省唐山市开滦总医院。高玉宝弟弟高玉海从唐山市丰润区租用救护车,车牌为冀BKR123,从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将高玉宝转往河北省唐山市开滦总医院,租车费共计1万元整。转院期间我随车护送高玉宝。特此证明。
11、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询问王彬笔录,证明2014年2月26日王彬乘坐高玉宝驾驶的冀BVS573号轿车在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五里坡收费站,由于发生事故的位置有个坑,结果车就沉下去了,然后车辆失控了,等我醒来的时候车已经停下来了。
12、证人高连如在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陈述材料,证明2014年2月26日高连如乘坐高玉宝驾驶的冀BVS573号轿车在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快到五里坡收费站时,前方路面突然出现个大坑,车在压过大坑时,车飞起来了,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
13、死者高玉宝丧葬费收据4张,金额为21216元,证明丧葬费支出凭据。
14、交通费收据(火车票10张、汽车票2张)共计2250元,证明原告及死者高玉宝交通费支出凭据。
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证据材料12经质证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王彬、高连如在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的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经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6、7、8、9、10、11、12、13、14、15经质证均表示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家属电话告知办案人高玉宝经治疗后死亡,之前未通知公安机关就将高玉宝火化,此行为造成无法对高玉宝的死亡原因进行尸检及相关鉴定。现在原告把高玉宝的死亡原因全部归结于事故,剥夺了保险公司对死者高玉宝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等权利,加重了被告责任,对此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8经质证认为合理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误工费过高,护理人工资应保护一个人的,门诊票据应有门诊手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10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要求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12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14、15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费用过高,要求提供正式票据。
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于2002年3月29日成立,企业法人为孙兆国,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桥梁施工、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隧道施工、土石方施工等。
2、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三份,证明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及其他保险费用。
原告对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表示有异议,认为保单的承保范围是承建、新建路段工程项目,旧路段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没有书面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根据原告的诉请,二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保险工程名称:京哈高速公路省界(五里坡)段应急工程建设项目CP01标段。保险工程地址:京哈高速公路省界(五里坡)段--CP01标段,由KO+000至K13+000。保险期:自2013年6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2014年2月26日8时33分许,高玉宝驾驶冀BVS573号高尔夫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五里坡收费站前方广场处时,因车辆发生侧滑,撞到收费站船型岛后又撞到邻近收费口内的一辆半挂牵引货车,致使高玉宝身受重伤,医治34天后,因伤势过重死亡。本次事故发生于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京哈高速公路长平段改扩建工程的施工期间,事故发生路段是新旧道路的结合部,新建路面与原有路面存在0.773米的落差,此处仅见有施工方用40米长土斜坡连接,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该路段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承保期限内,同时也在其承保范围内。上述事实,有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有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吉高公长平认字【2014】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起事故虽然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但并非是机动车之间碰撞所产生,而是因为地面施工未设安全警示标志和道路坑洼、形成一定的落差地带所导致的事故。因此三原告及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要求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虽然辩称事故发生在旧路段,不属其承保范围,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根据保单的约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
二、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50%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8时33分许,死者高玉宝驾驶冀BVS573号高尔夫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五里坡收费站前方广场处时,因车辆发生侧滑,撞到收费站船型岛后又撞到邻近收费口内的一辆半挂牵引货车,致使高玉宝身受重伤,医治34天后,因伤势过重死亡。本次事故发生于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京哈高速公路长平段改扩建工程的施工期间,事故发生路段是新旧道路的结合部,新建路面与原有路面存在0.773米的落差,此处仅见有施工方用40米长土斜坡连接,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经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责任认定,死者高玉宝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死者高玉宝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信、火化证、居委会证明,有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高玉宝机动车驾驶证副页、高速公路长平大队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有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吉高公长平认字【2014】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施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解决当事人间纠纷。1、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负有对施工路段做好安全防范的义务,由于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其他安全防范设施,导致高玉宝对路况的判断产生误差,造成该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的勘查认定,事故发生路段形成的新建路面与原有路面存在0.773米的落差地带,此处仅见有施工方用40米长土斜坡连接,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影响过往车辆通行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死者高玉宝作为司机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应当注意前方路况,注意施工路段的警示标志减速行驶,及时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故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高玉宝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故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发生所做的技术性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一种证据材料经质证、认证后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因为本案系侵权赔偿责任案件,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本身就具有较大的危险性,适用侵权赔偿责任,是对受损害方的特殊保护。鉴于死者高玉宝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地面施工赔偿的规定由死者高玉宝与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根据保单的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死者高玉宝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613106.49元。本院按实际发生的赔偿费用50%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死者高玉宝系亲兄弟关系,父亲高华山、母亲张玉英已死亡,父母共有六个儿子,大哥高玉来、二哥高玉和(已死亡)、三哥高玉生、四哥高玉柱(已死亡)、五哥高玉宝(已死亡)六弟高玉海。另查明:死者高玉宝的二哥高玉和、四哥高玉柱已死亡,高玉和有子女 名,高玉柱有子女 名,现高玉和的子女 ,高玉柱的子女 ,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继承死者高玉宝应得的赔偿费用(有 公证书为凭)。再查明:2014年2月26日8时33分许,高玉宝驾驶冀BVS573号高尔夫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五里坡收费站前方广场处时,因车辆发生侧滑,撞到收费站船型岛后又撞到邻近收费口内的一辆半挂牵引货车,致使高玉宝身受重伤,高玉宝当即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4713.50元。高玉宝于2014年3月15日转往河北省唐山市开滦总医院,租用唐山市丰润区救护车,车牌号为冀BKR120,租车费用1万元。2014年3月15日高玉宝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C3/4,C4/5,C5/6椎管狭窄,椎间盘突出,脊髓缺血水肿,轻型颅脑损伤,前额部头皮裂伤,左侧第六肋肋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于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026.99元。高玉宝于2014年4月1日在转院期间死亡。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死者高玉宝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药费收据、死亡证明信、火化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死者高玉宝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可依法继承其遗产。三原告的合理诉请应依法得到保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执行标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1、医疗费88740.49元(有票据为凭)。
2、误工费3692.06元 [住院34天×每天108.59元(以居民服务业标准)]。
3、护理费3692.06元[(住院34天×每天108.59元(以居民服务业标准)]。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每天100元=3400元)。
5、交通费1万元(转院时租车费用)。
6、丧葬费21423元。
7、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20年=44549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上述八项款额合计为606439.61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玉来、高玉生、高玉海各项损失费用606439.61元的50%,即303219.80元。
案件受理费7740元,原告高玉来、高玉生、高玉海负担3870元,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3870元。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平
审 判 员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