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8:0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6委5组。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段某某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刘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有4年。原告独自抚养子女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7月11日介绍信一份,证明刘某某系我社区居民,其妻子段某某与刘某某已分居四年,至今未回来,特此证明。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某与段某某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有一个男孩,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口角打仗。2010年段某某不知啥原因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也没有回来,双方已分居四年,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刘某甲一直由刘某某抚养。

4、证人王某某言,证明刘某某与段某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打仗。记得2010年段某某离家出走,到现在也没有回来,刘某某多次寻找段某某,至今也没有音信。

由于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无质证意见。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刘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有4年。原告独自抚养子女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有证人刘某乙、王某某言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业已分居4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育,被告段某某自2014年 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刘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1日为给付日。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平

审 判 员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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