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贵武、陈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8:0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

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昶文,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王贵武。住四平市。

被告陈子波。住四平市。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贵武、陈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武、陈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子波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1日,月利率10.651107‰,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贵武、陈子波立即偿还陈子波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065.78元,本息合计29065.78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后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陈子波在2011

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0.651107‰。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

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在2011

年1月22日分别在原告处联保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

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子波借款

利息为9065.78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下属叶赫信用社与被告王贵武、陈子波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王贵武、陈子波各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1日,月利率10.651107‰,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王贵武的20000元借款已本息结清。被告陈子波的2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子波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065.78元。

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贵武、陈子波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子波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子波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9065.78元,总计人民币29065.7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贵武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子波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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