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1男孩崔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楼房一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要求依法分割。有共同外债3.5万元,要求共同承担。由于我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固定工作,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育,我按法律规定承担子女抚育费。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十多年了,夫妻感情很好。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3、借条2张,借款金额为3.5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3.5万元事实。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质证表示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经质证表示有异议,被告认为,我向原告父亲借3.5万元钱是有前提、有背景的,这3.5万元钱是原告父亲拿刀逼我写的借条,当时在农村住的太远,没有报警。我不承认欠原告父亲3.5万元钱,借条没有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书,是我和原告吵架时赌气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想法,我不想离婚。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费用清单,合计7.6万元,证明该7.6万元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买楼、装楼、买三轮车、给孩子买衣服、给原告交社保钱等外欠的债务,这7.6万元外债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费用清单,质证意见如下:这些钱都没有证据,我都不承认。买楼是我出的钱,给孩子买手机、买换季衣服、交社保钱都是我支出的,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不真实,没有法律效力。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崔某甲。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楼房一处。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双方的请求,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10余年,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采取积极态度予以解决,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却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孙海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