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庆峰与李永祥、周艳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8:0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宋庆峰,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李永祥,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周艳萍,女,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同被告李永祥。

原告宋庆峰诉被告李永祥、周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祥、周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永祥、周艳萍系夫妻关系,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李永祥在原告经营的四平市铁东区远东木材加工部多次购买、自提建筑模板,均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累计欠货款98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8900元及利息6082.3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永祥、周艳萍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四平市铁东区远东木材加工部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加工部负责人系宋庆峰,经营范围木材加工。

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永祥欠原告货款98900元。

由于被告李永祥、周艳萍未到庭应诉,故无质证意见。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祥、周艳萍给付货款人民币98900元及利息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宋庆峰要求被告李永祥、周艳萍给付货款人民币98900元合理。由于原告与被告在欠据上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祥、周艳萍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祥、周艳萍系夫妻关系,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李永祥在原告经营的四平市铁东区远东木材加工部多次购买、自提建筑模板,均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累计欠货款98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永祥在原告处购买、自提建筑模板,累计欠原告货款989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李永祥有义务偿还货款。由于被告李永祥、周艳萍系夫妻关系,故欠原告货款98900元应由其双方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由于双方在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祥、周艳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庆峰货款人民币98900元。

二、驳回原告宋庆峰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祥、周艳萍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永祥、周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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