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8:0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铁路职工。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周某甲,现已成年。由于近几年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还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曾于2006年10月16日起诉离婚,2006年12月4日撤诉。2013年3月起诉离婚,2013年6月3日法院没有判决离婚。从上次起诉到现在,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存款2万元要求依法分割,3、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原告抚育。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属于下岗职工,现在没有固定工作,还患有严重的糖尿病综合症。原告道德败坏,在外边有人,别人勾人打的她,我没有打她。我和原告居住的楼房属于有限产权,面积为40.71平方米,个人面积只有10平方米左右,其余面积有四平改装厂部分面积,房产部门部分面积,该楼房产权证署名是原告曹某某。我现在身体不好,原告不诚心跟我过日子,原告如果想和我离婚,我的要求如下:1、我和原告居住的40.71平方米有限产权房屋归我所有;2、原告欠我父母的2.9万元钱给我;3、我大舅给原告的金戒指一枚(具体价格不详)返还给我。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情况。2、证人周某甲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是原、被告婚生女儿。从证人记事时开始被告就总打原告,这些年没有一天不吵架的,总动手有时还拿刀,证人被被告撵到外面去住。原被告已经分居好多年了。证人周某甲表示不同意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不予认可。

被告周某某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现居住的40.71平方米有限产权房屋及彩电等家庭财产应如何分割?3、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2万元是否属实?4、被告主张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欠其父母2.9万元是否存在?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周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原告曾于2006年、2013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被告业已分居。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而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差异,致使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分居至今,双方对目前的婚姻状况均不满意,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只是对财产分割问题有异议,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彩电、冰箱、洗衣机、电脑、大衣柜的诉请,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现居住的40.71平方米房屋,因属有限产权,故不予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楼房一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面积为40.71平方米,产权证署名为原告曹某某,属于有限产权,其中包括原、被告10余平方米产权,四平改装厂部分产权,房产部门部分产权。现原告要求将该房屋给其女儿周某甲,被告要求将该房屋归其所有,鉴于该房屋产权不完全是私人所有,且原、被告对房产私有面积部分没有提出评估作价,故本院对该房产不予处理。

三、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2万元,被告主张原告欠其父母2.9万元,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存款2万元,只有原告自己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原告该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父母2.9万元,因2.9万元的债权人是被告父母而非被告,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该债权,诉讼主体资格不够,且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2.9万元债权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其大舅给原告金戒指(具体价格不详),由于该戒指属于赠予物品,赠予人是被告大舅而非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戒指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甲已经成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周某甲随其一起生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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