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3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干警,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8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郭某甲。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性格有所变化,经常因琐事吵架。后因被告经常酗酒无故对原告殴打,多次将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使原告在精神和肉体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最严重一次去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打伤头部住院,缝合数针,当时已报案。原告对被告没有一点悔改意思,住院前后一直未露面。虽经亲戚及朋友进行过几次劝解,但被告依然不知悔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儿郭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家庭琐事,偶尔产生一些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证据证明,故我不同意离婚。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
3、报警回执,证明2013年10月2日23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到派出所报警情况。
被告郭某某,无质证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材料,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10余年,且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采取积极态度予以解决,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却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平
审 判 员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毕守亮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