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174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
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昶文,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田士江。住四平市。
被告徐亮。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士江、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士江、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士江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徐亮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1年9月30日,月利率9.9‰,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士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348.44元;被告徐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348.44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后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二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
款催收通知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田士江、徐亮分别在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9.9‰。田士江于2012年4月23日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
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在2010
年4月14日分别在原告处联保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
5、农户贷款资料,证明二被告符合贷款条件。
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田士江借款
利息为12348.44元,被告徐亮借款利息为12348.44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下属叶赫信用社与被告田士江、徐亮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田士江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徐亮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1年9月30日,月利率9.9‰,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田士江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348.44元;被告徐亮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348.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士江、徐亮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士江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2348.44元,总计人民币32348.4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徐亮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2348.44元,总计人民币32348.4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田士江、徐亮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田士江、徐亮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