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智伟与李占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8:0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董智伟,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李占民,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董智伟与被告李占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民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智伟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落于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万元,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在3个月之内将房屋倒出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6万元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将买卖房屋的房权证交给了原告。由于被告要去外地打工,就委托其朋友闫春立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买卖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并在四平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可当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春立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却告知原告,被告已将房屋产权证申请挂失,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办不了。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占民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李占民自愿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该房屋所有权人系李占民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61.80平方米)以人民币6万元出售给原告董智伟,被告李占民将该房屋三个月之内倒出给原告。

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61.80平方米),证明该房屋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所有权人系李占民单独所有。

4、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人李占民委托受托人闫春立办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61.80平方米房屋的过户更名手续,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委托权限:全权委托,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5、吉林省四平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李占民于2014年5月27日来到吉林省四平市公证处,在公证员陈严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手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李占民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占民在我辖区居住,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情况,特此说明。

由于被告李占民未到庭应诉,故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落于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万元,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在3个月之内将房屋倒出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6万元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将买卖房屋的房权证交给了原告。由于被告要去外地打工,就委托其朋友闫春立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买卖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并在四平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可当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春立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却告知原告,被告已将房屋产权证申请挂失,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办不了。现被告李占民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公证书、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北市场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董智伟与被告李占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视为合法有效。

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付出售的房屋,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董智伟要求被告李占民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据此,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智伟与被告李占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李占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董智伟办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建筑面积61.80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李占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超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