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振和与刘金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8:0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59号

原告郭振和,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杨再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辉,男,满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郭振和诉被告刘金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和及委托代理人杨再春,被告刘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与原告的女儿郭金平(已死亡)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暗地里与陆XX的妻子邢XX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陆XX发现并怀恨在心,陆XX于2013年8月2日晚潜入被告家中将被告妻子郭金平杀害。郭金平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出于良知以协议形式决定给予原告补偿10万元,约定“出灵前交5万元,下欠5万元秋后打包米还清”。出殡前被告给了原告5万元,另外5万元按照协议定于2013年秋后卖苞米时付清,可到秋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被告依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在被逼迫下形成的,当时我不签订协议,原告就不让出殡,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这份协议书是无效的。我不同意给付原告5万元补偿款。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10万元补偿款,出殡前给付5万元,余款5万元秋后打苞米还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这份协议书是被告在逼迫下形成的,当时被告不签字原告就不让出殡,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书是无效的。

被告刘金辉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5万元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郭振和要求被告刘金辉给付补偿款5万元合理。

庭审查明2001年被告与原告的女儿郭金平(已死亡)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暗地里与陆XX的妻子邢XX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陆XX发现并怀恨在心,陆XX于2013年8月2日晚潜入被告家中将被告妻子郭金平杀害。郭金平死亡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出殡前交5万元,下欠5万元秋后打苞米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书是在被逼迫下形成的,由于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已按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5万元,尚欠5万元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补偿款5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振和补偿款5万元整。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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