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5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58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本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四平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本市铁东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婷婷,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猜疑、幻想原告有第三者,并对原告身边的朋友、亲友数次进行骚扰,经常无端对原告进行侮辱及打骂,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次去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严重破裂,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身心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与物质损失10万元整。三、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原告和一个叫王某某的经常通话,而且时间非常频繁。我让原告把手机号换了她不听,为此,我们发生争执,原告她父亲与我口角时还将我的手指咬掉一节。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我家门前经常出现一些花圈、烧纸、替身之类的东西。我当时怀疑是王某某干的,因为王某某找人打过我。我与原告婚后无子女,无财产。由于原告父亲把我的手指咬掉一节,加上我心脏病等疾病住院治疗,当时我向亲朋好友借款12.7万元治病。如果原告坚持与我离婚,那这笔12.7万元外债就得共同承担,原告应承担6.7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事实。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回执,证明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4、照片2张,证明原告脸部伤痕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过质证表示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脸部伤痕不是其造成的,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据复印件6张,总金额12.7万元,证明被告因小手指被原告父亲咬掉一节,加之其患有心脏病及其他疾病住院治疗时向他人借款12.7万元。这笔钱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表示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这6张借据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借款与自己无关,故不予质证。

法庭出示和宣读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1、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报警情况。2、派出所2013年2月3日询问高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吵架,被告把原告关在家里不让走,还打原告。原告父母到来后,被告用刀要扎原告父亲,双方随后撕打起来,被告的右手食指末节被原告父亲咬断。3、派出所2013年2月2日询问被告赵某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父亲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将被告右手食指咬下一节。另证明,在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纠纷后,被告家门上经常发现贴有花圈“奠”字和小纸人替身,门口摆有砖压的烧纸,还有医院处置后带血的纱布挂在门上。此外,被告经常收到骚扰短信和恐吓电话。并且还遭到人身攻击,被不明身份的人用刀扎伤过。4、派出所2013年7月19日询问赵某甲笔录,证明赵某甲是被告赵某某的儿子,2013年7月18日晚21时左右,赵某甲接到被告电话让其回家,赵某甲到家后发现被告脸色不对劲,喘气喘不上来,瘫倒在沙发上,经询问被告说在家被他人绑架了,是用黑色塑料袋和透明胶带绑的。赵某甲认为是原告高某某和一个叫王某某的找人绑的被告,高某某和王某某关系不正常。5、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黄土坑派出所2013年2月3日询问张凤珍笔录,证明张凤珍系原告高某某母亲,原、被告吵架后,张凤珍和老伴前去接原告回家,但被告要用刀扎原告父亲,张凤珍上前拦着,结果手被刀划伤了。被告在与原告父亲撕打过程中,被告的右手食指末节被原告父亲咬断了。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辩称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外债12.7万元是否属实?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答辩,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家庭财产。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现双方业已分居。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而婚后双方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甚至发展到牵扯双方亲属卷入纠纷中,造成不应当发生的身体伤害。鉴于原、被告对目前的婚姻状况均不满意,其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外债12.7万元的主张不属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均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其借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且该借据的债权人未能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原告对该外债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辩称的12.7万元外债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与物质损失费10万元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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