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陈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4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38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四平市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四平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庭审开始后,因身体不适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2007年4月19日原告儿子(被告丈夫)封某某在建筑工地因工受伤,后经家属代表与该建筑公司和劳动部门协商,封某某得到工伤赔偿款19.5万元。为了让此工伤赔偿款能够专款专用,充分保障封某某的基本生活和医疗费用,建筑公司和劳动部门建议将此款交由封某某的父母和其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的兄弟妥善保管,并照料封某某生活上的各项相关事宜,封某某家属均表示同意,被告也同意此建议。自封某某受伤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里由原告照顾。被告作为配偶并没有尽到照顾丈夫的义务,只是偶尔回来照顾封某某,但绝大部分都是由原告照顾,原告及其家人都不知道被告不回家的期间具体在哪里居住,找不到其踪影。被告不但没有尽到夫妻间相互抚养的义务,还到长春封某某弟弟封某甲那里起诉索要封某某的赔偿款,封某甲一直都是很妥善的保管该笔款项,每月按时把封某某的生活费、医疗费汇给原告,并且每笔费用均有明确的记载。被告没有正当理由索要该赔偿款,被告索要赔偿款的理由是给其尚在大学读书的女儿找工作,这种做法势必会侵犯被监护人封某某的权利,有损封某某的合法权益,况且该笔工伤赔偿款依法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处分权。为了维护被监护人封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监护人资格,变更原告为被监护人封某某的监护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是封某某的合法妻子,有户口本、结婚证,还有女儿,这一事实任何虚假手段都更改不了。2、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也明确表明承认我是监护人。3、自从我丈夫封某某2007年4月19日那天住院起,我一直就在他身边精心照顾,为此,我还让我的娘家妈妈和我一起照顾我丈夫,当时封某某神志不清,昏迷不醒,全身不能动弹,我就给他翻身拍打后背,防止内里粘连。封某某不能吃饭,我就用针管给他打流食维持生命,给他按摩,怕他胳膊、腿僵硬抽筋。不能走路,我就给他泡脚,让他血液循环。封某某大小便床拉床尿,经常一夜换4、5个床单,打吊瓶尿多,我没有睡过一夜安稳觉,有病我都挺着没人换我,有时我打瞌睡醒来时,摸我一手的屎。就这样日复一日的精心护理,封某某一天比一天见好,我就让他试着坐着,一点点站着,直到我一直扛着胳膊、踢着脚、扶着身子一步步的给他锻炼。他左面半身不遂,左脚往外歪,不能走路,我就用胶皮钉在左鞋的鞋底,矫正他的左脚,盼望着封某某快点好起来,一直到现在,我给他按摩、锻炼、听音乐、听广播,天暖了我扶着他到外面赛太阳,给他买药看病。4、铁东区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虚假的,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是新上任的,对我家的情况是一无所知,村中的人员在村委会证明上签字的人,大多数都反悔了,有证明为凭。5、原告年龄大,70多岁了,身体不好,有时咳嗽的上不来气,天天靠药维持生命,原告的老伴患有脑血栓,腿上还有骨刺,行动不便,这样一对老人自己的生活都很难维持,哪还有能力来照顾她儿子封某某,在长春开庭时,我的代理人当庭问封某某的哥哥封某乙,你母亲能照顾你弟弟封某某吗?封某乙明确表示不能。另外,原告有病还是被告给送医院看病,我女儿封某丙在医院里照顾护理她奶奶赵某某。综上所述,原告没有监护封某某的能力,起诉变更监护人的真正目的是想占有单位给封某某的工伤赔偿款13万元。因此,原告申请撤销被告监护人的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赵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监护人资格,变更其为被监护人封某某的监护人是否合理?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四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索引证明,证明原告与封某某的母子关系,原告系封某某的监护人。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原告系封某某的监护人有异议。被告才是封某某的合法监护人。

四平市铁东区某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尽到了监护人的主要职责,而被告只是偶尔尽照顾封某某的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实,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是新上任的,对我家的情况是一无所知,在村委会证明上签字作证的人,大多数都反悔了,这说明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不真实。

四平市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封某某所获赔偿款系因工伤所得赔偿,因其身体遭受损伤所得,依法属于夫妻一方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吉林省鑫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封某某于2007年在体育场工地施工中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经协商我工地支付其工伤赔偿款19万余元。为了让此工伤赔偿款能够专款专用,充分保障封某某的基本生活和医疗费用,建筑公司和劳动部门建议将此款交由封某某的父母和其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的兄弟妥善保管,并照料封某某生活上的各项相关事宜。该工地施工单位挂靠于四平市新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赔偿款用挂靠单位账户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返还封某某工伤赔偿款的诉状、传票、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封某某财产权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被告起诉的目的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四平市铁东区某村1组居民田某某、杨某某、索某某、季某某、李某某证明,证明2015年3月,我村居民赵某某、封某甲母子拿着村委会证明到我们村里的许多家要求我们签名,我们不知道什么内容,就给签名了,现在声明:上次签字无效,特此说明。

原告质证意见是:这5个证人均未出庭,其证言属无效证据。

四平市铁东区某村居民项某某、王某某2015年3月18日证明,证明关于封某某在其父母家,封某某之妻陈某某和封某某父母都护理了。

原告质证意见是:这2个证人均未出庭,其证言属无效证据。

3、医院主治医生郑某某2015年3月15日证明,证明封某某自2010年至2015年3月份在医院住院治疗,一直由其妻子陈某某照顾护理。

原告质证意见是: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属无效证据。

4、四平市某乡民政科2015年3月17日证明信,证明封某某系该村低保户,生活困难。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人封某丙出庭证言,证明其母亲陈某某在其父亲封某某因工伤事故变成无行为能力人后,一直都在精心照顾封某某,由于封某某的赔偿款在其弟弟封某甲手里,陈某某给封某某看病买药钱不够,就向封某甲索要工伤款,封某甲不给,陈某某没办法就到工地打工挣钱给封某某买药治病。封某丙认为其母亲陈某某监护封某某她放心,陈某某和封某某感情非常好,封某某离不了陈某某。

原告质证意见是:证人封某丙在长春上学,不经常回家,其证言不真实。

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是陈某某的表姐,封某某从无行为能力到现在,陈某某照顾封某某很尽心,封某某的母亲偶尔也会帮忙照顾封某某,陈某某为了养活这家和供孩子上学,经常出去打工挣钱。另外,我证明原告赵某某往陈某某屋里泼水、砸玻璃,不让他们在那住。

原告质证意见是:证人张某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赵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陈某某监护人资格,变更其为被监护人封某某的监护人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2007年4月19日原告儿子(被告丈夫)封某某在建筑工地因工受伤,后经家属代表与该建筑公司和劳动部门协商,封某某得到工伤赔偿款19.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证人封某丙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封某某的近亲属,均有义务抚养、照顾其日常生活及身体康复治疗。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身体较弱,且无固定的经济收入,由其作为封某某的监护人会造成双方在日常生活及封某某正常身体康复治疗方面的困难。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封某某的妻子,在封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后一直关心、照顾其日常生活。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照顾封某某的义务,却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变更监护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变更监护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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