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张强,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宋任跃,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新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德明,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秀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公司职员
原告张强诉被告周新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任跃,被告周新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天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周新君驾驶第一被告梨树县天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吉C5T765号出租车,从西向东行驶到梨树镇西平安七社路口时车辆侧滑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张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强及乘车人孙广东受伤,两车损坏。张强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睑皮肤裂伤、球结膜裂伤、鼻骨骨折,于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行左眼球结膜裂伤清创缝合术治疗,产生医疗费15795.72元,修车费2799元,误工费18616元(误工期限自住院之日至鉴定之日),交通费200元。经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强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3500元。C5T765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梨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以第2014B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但其责任划分错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因为被告周新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侧滑驶入左侧造成的,至于原告是否有驾驶证、三轮摩托是否上牌,与事故形成原因没有直接的原因,但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只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才是承担责任的前提,这从本事故认定书引用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中也能得出无因果关系无责任的结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112940.3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280.3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医疗费15795.72元,误工费18616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美容费10000元,财产损失2799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提出变动,医疗费增加511元,交通费变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和美容费合并一起一共是1.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这起事故受伤的是二个人,同意在强险限额内赔偿。我们信息表没有记载车损,交强险份额按损失比例分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们不承担。被告在我们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张强病历记载是农民,按农民标准赔偿。
被告周新君辩称,我投保了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合理合法的我同意赔偿,我和公司是租赁关系,保险手续都是公司的。
被告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张强的诉讼请求及周新君、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3、三被告应如何对本案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四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一份、四平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住院费票据一张13816.79元、中心医院门诊收据5张(250元、188元、88.95元、296.9元、1526.08元)、吉大二院门诊票据2张(51元、16元)中日联谊医院门诊票据3张(20元、31元、22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1天,发生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发生医疗费16306.7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住院21天三级护理没异议。三级护理不存在护理费,对门诊发生的费用应该有医嘱。被告周新君质证认为,我不懂,应该我承担的我承担。原告后补充了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证实张强在做左眼球裂伤术后有家属陪同。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均为正式票据,应予支持。原告在伤后做眼部手术,术后必然会影响正常的起居生活,需要护理人员照顾陪同,故此应认定在医院治疗期间自手术日2014年12月17日至出院日2014年1月7日会发生护理费用。
2、车辆维修票据三张,共计2799元,证明车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车辆无号牌,无驾驶证,我们信息表没有记载损失,我们不同意理赔。被告周新君质证认为,我也有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已经经过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并且提供的票据均为正式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予以确认。
3、政府发的证,证明我可以开三轮车可以运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异议,应该提供原件,是复印件。被告周新君无异议。
4、梨树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强车辆受损,事故责任人是周新君,车辆所有人是天兴出租车公司。我认为主次责任划分有问题,周新君应负全责。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修理车辆保险公司没到场,无法认定修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周新君质证认为,我对责任划分没意见。本院认为,虽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应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来确认本起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应为周新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广东无责任。
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10级伤残,发生后续治疗费、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了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应以重新鉴定的为准,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们不负担。被告周新君质证认为,律师代理费太多了。
6、天兴出租车公司网络上的登记信息,证明天兴公司企业登记状况,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及周新君均无异议。
7、原告提供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清单,记载了原告在120救护车送往医院的途中进行了医疗处置,处置费用188元,120救护车费250元。另提供了720元的交通票据,认为去长春吉大二院往返两个人费用200元,请律师作鉴定去长春往返3次,一次200元。抽签往返租车花了60元,从四平出院租车回家花了15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
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不构成10级伤残,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不应该有精神抚慰金。鉴定费2100元是我们垫付的,但是我们不承担鉴定费。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它记载左眼0.5是三个镜片叠在一起测试的视力。疤痕我从出院一直到现在,我一直在用去疤药,我在网上买的,没有收据。被告周新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自行委托,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鉴定结论应以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为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强此次外伤致左眼损伤后果未达到伤残。2、被鉴定人张强不存在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周新君驾驶自被告出租车公司租赁的吉C5T765号出租车,从西向东行驶到梨树镇西平安七社路口时车辆侧滑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强及乘车人孙广东受伤,两车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新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广东无责任。周新君驾驶的C5T765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周新君驾驶租用出租车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强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周新君赔偿,因周新君驾驶的车辆为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故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周新君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06.72元,120急救车中的处置费用188元应属医疗费范畴,故医疗费总额为16494.72元;护理费为108.59元/天×21天×1人=22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四项,经本院重新鉴定,原告伤情已不构成伤残,且不需要继续治疗,故此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四项请求已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本人身份为非农业户口,其提供了梨树县机动、电动三轮车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加盖公章的标识一份,但从该证据中不能确认原告张强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本院只能依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行业来计算其误工费,在其出院诊断中记载1周后门诊随诊,据此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加1周休息时间共计28天,误工费一项为:108.59元/天×28天=3040.52元;原告请求的美容费一项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799元应予支持;交通费一项本院只能保护原告入院的120救护车费用250元及出院租车费用16元,其余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过高,本院只能保护2000元。
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孙广东就本起事故以张强、周新君、保险公司、出租车公司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191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确认孙广东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654.45元、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2672.4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起事故的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不足以支付本案原告张强与另案孙广东的医疗费,故此应按照损失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被侵权人。张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中赔偿内容为:医疗费164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8594.72元,孙广东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中赔偿内容为:医疗费3654.45元+住院伙食费900元=4554.45元。张强在该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8594.72元÷(18594.72元+4554.45元)×10000元=7912.59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足以赔偿二被告侵权人损失总额,不必按损失比例计算。
原告张强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12.5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护理费2280.39元、误工费3040.52元、交通费26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数额内赔偿的数额为:车辆损失2000元。
原告张强在交强险中未获得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侵权人主要责任的比例赔偿,该部分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94.72元去掉7912.59元的部分为10682.13元,财产损失2799元去掉2000元的部分799元,(10682.13元+799元)×70%=8036.79元。
原告张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周新君负担。
由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导致原告张强自行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故此发生的鉴定费用2100元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强各项经济损失15499.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强各项损失803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周新君赔偿原告张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张强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鉴定费21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张强负担823.42元,由被告周新君、被告梨树县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赵艳江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可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