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桂凤与王学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4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梁桂凤,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梁桂凤诉被告王学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凤的委托代理人尹玉,被告王学军及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桂凤诉称,2014年6月1日2时许,被告王学军与其妻子因买衣服与原告女儿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原告买东西回来后看到现场情况一直在拉架,却被被告王学军的妻子打倒在地。当时有人报警,110警察来到现场后,被告王学军也带着2个人来到了现场,当着警察的面再次将刚刚爬起来的原告打倒在地,并连踢带踹。这时110警察就在原告身边,原告把警察拽倒护在身上,被告王学军这才停止了对原告的殴打。当时原告已经昏迷,随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住院2天后,又转至四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左侧第二肋骨折,泌尿道感染,血尿待查。原告住院37天,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由于被告无故伤害原告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29739.4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学军辩称,1、本起案件在打仗起因上原告方有过错。本起案件案外证人共有三名,证人巡警张龙到作案现场没有看到双方打仗的起因及谁先动手的过程,证人袁野虽然在现场,但只能证明看见退衣服时双方吵吵,没有看到谁先动手。证人王金丰证明本起案件的导火索是卖衣服比较小的那个女孩在与被告妻子退衣服过程中由于小女孩态度不好,把被告妻子手里的衣服抢过来,扔在一边,一个“抢”字,接着一个“扔”字激化了矛盾,引起双方互骂、厮打,引起本案的发生。因此,原告方在打仗的起因上有过错,由于原告的女儿先动手,将被告的爱人孔庆华打倒在地,引起本案的发生,故原告方应承担本起案件全部损失的50%责任。2、对原告门诊票据有异议。门诊票据须有门诊手册相印证,原告没有提供门诊手册,故门诊票据法院不应采信。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满50岁,在其个人简历上体现出她在鹤岗市某小学、鹤岗市某中学任职,故其误工费法院不应保护。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有些费用(鉴定费等)不合理,法院不应保护。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在该院住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住院2天。

原告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在该院住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左侧第二肋骨折,泌尿道感染,血尿待查,原告住院37天。

四平市公安局报警回执,证明2014年6月1日21时40分,四马路派出所接到110派警称,2014年6月1日20点左右,在路口,3个摆摊卖衣服的与买衣服的顾客发生口角,后打了起来。

四平市公安局询问王金丰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四平市公安局询问袁野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3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相印证,门诊票据不合法,而且医疗费用过高,有些费用不合理,原告无故转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保护。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四平市公安局报警回执经质证认为报警回执证明了原告不是被告踹到在地上的,说明了被告在现场一直没动手。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证据材料6经质证认为证人袁野在现场,只证明看见退衣服时双方吵吵,没有看到谁先动手,从王金丰的证言来看,证人王金丰证明本起案件的导火索是卖衣服比较小的那个女孩在与被告妻子退衣服过程中由于小女孩态度不好,把被告妻子手里的衣服抢过来,扔在一边,一个“抢”字,接着一个“扔”字激化了矛盾,引起双方互骂、厮打,引起本案的发生。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四平市公安局询问王学军笔录,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

2、四平市公安局询问孔庆华笔录,证明原告的伤不是孔庆华造成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王学军笔录、孔庆华笔录经质证均表示有异议,原告认为王学军笔录、孔庆华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

法庭出示和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笔录。

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王学军行政拘留7天、罚款人民币200元整。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是:四平市公安局不依法办事,滥用职权,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却被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被告对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不服。

2、四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日20时30分许,巡逻民警张龙和张剑飞在夜巡期间听到手持电台中指挥中心派02出警组到铁东某市场附近有人打仗,因距离较近,巡逻组先行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在路口,见到有一堆人在围观,民警上前询问情况,见到一买衣服的地摊处,有四名女子在争吵,其中一名岁数较大的系顾客,另外一名岁数较大的及两名女子是卖衣服的。经了解,双方因衣服退货发生争执,双方都称被对方打了。民警劝双方先冷静,双方一直在争吵,后一名岁数较大戴眼镜穿白色上衣男子也挤进人群,在穿黑衣年轻女子挤进人群得知其母亲(买衣服的顾客)是与买衣服的发生纠纷后,就欲上前打卖衣服的,被民警张剑飞拦住,未直接与卖衣服的发生接触,穿被色上衣的男子也欲上前与卖衣服的厮打,在被张龙将手臂拉住后用脚朝躺在他脚底下的卖衣服的女的身上踹了几脚,随后被张龙拉住拽出围观人群,此时指挥中心指派到此出警的02出警组民警到达现场,民警将穿白衣男子及黑衣女子移交02出警组,后经现场询问,穿黑衣女子称是先前发生冲突的女儿,穿白上衣男子是顾客的丈夫。因现场顾客和卖衣服的双方两名岁数较大的女子都称有心脏病倒在地上,联系急救车将人送至医院救治,后民警张剑飞、张龙将一名留在现场的女子送至派出所。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是:民警张剑飞、张龙到事发现场时没有看见双方打仗的起因及谁先动手的过程,该情况说明不属实。

四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110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日20时13分许, 110大队02出警组刘大蒙、温剑接到指令称,在马路有人打仗02出警组到现场看见武装巡逻组民警张剑飞、张龙已经在现场维持秩序,当时现场非常混乱看见张龙用手臂挡住一穿黑衣服的三十岁女子和一五十多岁的男子,阻拦两人靠近倒地的两名女子。其中该男子戴一副眼镜,身穿白色上衣,据该男子讲自己家就是在附近开过桥米线店的,该男子要回过桥米线店取烟,02出警组不让其回去取烟,民警刘大蒙问穿黑衣服的女子,那名穿白衣服的男子是谁,该女子称是其父亲。该男子强行步行到不远处自己店里取烟,民警跟随其到不远处的过桥米线店,男子在店门口说这就是我自己开的过桥米线店,有事找我,你们就到这店里来找我。随后救护车到现场将倒地的两名女子送至医院救治。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是:民警张龙到事发现场时没有看见双方打仗的起因及谁先动手的过程,该证明不属实。

4、四平市公安局出具照片6张,证明2014年6月1日20点左右,在路口,三个摆摊卖衣服的女人与买衣服的顾客发生口角后,在厮打过程中刘宝玲、孔庆华身体受伤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殴打孔庆华,孔庆华当时没有受伤,孔庆华提供的照片原告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及刘宝玲,刘宝玲提供的照片不真实。

四平市公安局询问梁桂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日晚7时许,我跟我女儿刘宝玲和我外甥女叶虹志在路口处摆地摊卖衣服,有一名那子到我们的地摊买衣服,当时我在地摊后面的台阶上坐着,后来我看买衣服的人比较少,我就往北面去溜达,过了一会我往回走,快走到衣服摊时,我看见一名女子在地摊前,跟我女儿刘宝玲吵吵,旁边还有一个人拉着她,这时候我看见那名女子用右手挠了我女儿左脸一下,我就走到那名女子和我女儿中间拦着,我对那名女子说,大姐有话好好说,这时候那名女子不知道怎么弄得把我打倒在地,紧接着她看到我倒在地上了,她也躺在我们的摊位上了,我就对她说我身体不好,你这么打我容易把我打过去,有话你就好好说,那名女子也不理我,在那一直骂我们,说我们家卖衣服骗人,这时候我听到有人喊报警,之后我就有点昏迷记不清了,过了不知道多长时间,我看见110的警察来了,紧接着打我那名女子家属也来了,其中一名年纪比较小的女子拿地摊上的衣服打我女儿刘宝玲,我就站起来拦着她,我对她说你妈把我打倒了,然后你妈自己又躺地上了,你咋又打人那,之后就有人把我弄到了,具体是谁把我弄到的怎么把我弄倒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在迷糊中看见有人踹我最少有2个人,其中一名男子跳起来往我身上踩,另一名我记不清了,那名男子好像是之前来我地摊买衣服的那个人,我就说再踹你就把我踹死了,之后我看见110警察对警察说你们在跟前打死人你们都不管那,之后我主动抓住警察,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陈述在现场踹她的是两个人,她没有确切的指出是王学军踹的她,笔录不属实。

四平市公安局询问刘宝玲笔录,证明2014年6月1日20点左右,我当时在马路摆地摊卖衣服,有一个男的在我那买了2件衣服,过来一会那个男的又回来了,说衣服有问题,那名男子又拿走了一件长袖衣服,又过了一会来了一名女子,拿我之前卖的那名男子的衣服往地上一扔,说这衣服是什么破衣服,有坏的地方,那名女子一直说我衣服不好,我说你等我一会,我这顾客多,一会我给你退了,那个女的就骂我们,之后梁桂凤站在中间说别吵吵了,那女的就给叶虹志一个嘴巴,之后那女的说你打我,就自己躺地上了,说心脏病犯了,那名女子躺在地上打电话,没多久110就来了,之后又来7、8个人,她们就往我身上撇衣服,我母亲梁桂凤挡在我面前,就有3、4个人打我母亲,将我母亲打倒在地,110没有管,我母亲当时心脏病突发就休克了,我跪在地上求110警察没人管我们,一名围观的女士给我母亲买了速效救心丸,120来了就把我和我母亲送到医院,我们到医院时,对方10多个人就上医院骂我,我也没理他们。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是:刘宝玲是原告的女儿,双方有利害关系,刘宝玲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该笔录不属实。

四平市公安局询问叶虹志笔录,证明2014年6月1日20点左右,我当时在马路路口摆地摊卖衣服,有一个男的在我这买了2件衣服,过了一会那男的又回来了,说这衣服有坏的地方,说我也不退了,之后那男的媳妇来了,说你这是什么破衣服都坏了,我说你等我一会,我这顾客多,一会我给你退了,之后那女的就骂,我姨梁桂凤站在中间说别吵吵了,之后那女的上前给我一个嘴巴,那女的说你打我,就自己躺地上了,说她心脏病犯了,我就报警了,警察到了后,买衣服那男的和她姑娘还有三四个男的,就过来把我们三人都打了。用拳头和脚打的我们,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之后我姨梁桂凤抱着警察倒在地上昏过去了,120来了后把我姨梁桂凤送医院去了,到医院后他们的人又把刘宝玲打了,医院的医生把他们拉开了。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是:叶虹志是打仗的直接参与人,她前后两份证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她的证言不可信,不真实。

四平市公安局询问王学军笔录,证明2014年6月1日晚7点多钟,王学军自己溜达到马路,有三个女的在出地摊卖衣服,王学军选了2件衣服,试穿还可以,花了30元钱就买了,之后王学军又试穿了一件长袖蓝色的衣服,王学军对摊主说我一会在给你钱,拿衣服回去让家人看看行不行,王学军就把眼镜押给了摊主,没给钱。王学军拿着衣服回到不远处他儿子王帅开的过桥米线店里,试穿了衣服,王学军发现前两件衣服都有个小洞,没给钱那件衣服有点瘦,因为店里忙,王学军让其妻子孔庆华去把蓝色衣服给卖衣服的人,把他的眼镜拿回来,另外2件有洞的衣服不退,王学军当时在店里干活,他妻子去了,大约20多分钟后,王学军给妻子孔庆华打电话,王学军妻子没接电话,就让他儿媳妇刘雅欣出去看下怎么回事,王学军儿媳妇刚一出店门,就发现买衣服那有很多人围着,说可能打起来了,王学军就看见刘雅欣跑过去了,王学军随后把围裙摘下来跟了过来,王学军到那之后就看见她儿媳妇刘雅欣拿着地摊上的衣服撇在衣服摊上,这时卖衣服当中岁数比较大的女的就扑向刘雅欣,那名岁数大的女的就和刘雅欣顺势倒在衣服摊那,王学军看见他妻子孔庆华之前就倒在衣服摊那了,听见卖衣服当中一名岁数比较小的女的说我妈犯心脏病了,当时场面很乱,因为我烟瘾大,就回店里取烟去了,当时在现场王学军没有动手打卖衣服那三个女的,也没有看见其妻子孔庆华、儿媳妇刘雅欣动手打仗,只是看见孔庆华、刘雅欣都倒在地上,大约3、4分钟后王学军取烟回来,就看见110警察和120救护人员将其妻子孔庆华和卖衣服当中说犯心脏病的那名女子抬上救护车去医院了,王学军就回店里了,之后现场发生的事王学军不知道。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王学军笔录有异议,原告所受的伤就是被告王学军殴打造成的,原告对王学军笔录不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四平市公安局询问孔庆华笔录,证明2014年6月1日晚8时许,在路口处,当时因为我老伴王学军买了2件衣服,衣服上有洞,我就去王学军买衣服的地摊处换,结果与卖衣服的3名女子发生口角就打起来了,当时我腿部、右膝盖处、右上臂、鼻梁处都被卖衣服的三个女的打伤了,而且我带的手表和金戒指还有现金都被打丢了,卖衣服当中岁数最小的那个女的拿衣服打我头部之后,我随手用手打了那名女的脸一下,另外2名卖衣服的女的就上来抓挠我,我也用手抓挠她们,但是没有抓挠到她们身上,我和那个卖衣服的老太太共同倒地后,那两名年轻的卖衣服的女的都分别用脚踹我身上几下,我就迷糊了,以后发生的事怎么到的医院我都不知道。

原告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殴打孔庆华,孔庆华的笔录不真实。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四平市公安局询问刘雅欣笔录,证明2014年6月1日20点左右,我公公王学军在马路摆地摊卖衣服的地方买了2件衣服,回来后我婆婆发现衣服上有个小窟窿眼,之后我婆婆就去找卖衣服的去换了,过了10多分钟我婆婆给我打电话,我听那边没动静,就听到电话那边吵吵,我自己就去找我婆婆去了,到了卖衣服那,就看见我婆婆躺在地下,我就问谁把我妈打了,有人喊了一句说卖衣服的三个女的打我妈一个,我骂了卖衣服的一句,就捡起地摊上的衣服朝年轻的那个女的扔了过去,之后卖衣服那年轻女的她妈把我扑到了,之后她妈就躺在地上了,当时我只是用衣服扔那个年轻女的了,没有动手打卖衣服的女的。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刘雅欣证言内容部分有异议,原告没有殴打孔庆华,孔庆华换衣服时是自己躺在原告地摊上的。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四平市公安局询问王帅笔录,证明2014年6月1日20时左右,王帅在其开的过桥米线店里干活,当时没有到打仗现场参与,也没有致使他人去事发现场,事后听其父亲王学军说他母亲跟别人打起来了,他妻子也去了。

原告质证意见是:王帅是被告王学军的儿子,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四平市公安局询问张龙笔录,证明2014年6月1日晚8点多钟,我和张剑飞开车巡逻,巡逻至路口处,看见路口处周围围了很多群众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我和张剑飞下车查看,看到两个岁数大的女的躺在地上,边上还有两个年轻的女孩在哭泣,上前询问事情经过,两名女孩称自己在那卖衣服,被地上躺着的一名女的给打了,我们控制了周围现场,没有发生谁打谁了,大约4分钟左右,现场突然来了一男一女,女的大约30岁左右,男的50多岁不到60岁,来的女的对地上躺着的那个女的说妈你咋的了?谁打你了?地上躺着那女的称被卖衣服那三个女的打了。后来来的那个男的对躺在地上那个女的说,让你退个衣服你咋还能打仗那,来的女的听后相当激动,她上前把地摊上的衣服拿起来瞥向卖衣服的两名女孩,还要上前打卖衣服的女孩,被张建飞拉开,这时后来来的那名男性也上前动手,准备去打那两名卖衣服的女孩,被我制止了双手,我准备把他带离现场时,那男的朝躺在他脚底下的另一名女的腹部上方踹了2脚,被踹的地上那个女的不是和她说话的躺在地上那个女的,我对那个男的说,警察在场你怎么还打人那,那男的还要踹那个女的,我强行将那个男的拽到一边,不让他再踹了。这时110、02出警组警察赶到,我将踹人的那个男的交给02出警组民警,我和张剑飞维持现场秩序,120救护车来了之后,我们协助将地下的那2名女的抬上救护车,02出警组跟着救护车走了,之后我和张剑飞将一名留在现场卖衣服的女孩送到派出所撤回。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是:民警张龙到事发现场时没有看到双方打仗的起因及谁先动手的过程,张龙证言不属实。

四平市公安局询问王金丰笔录,证明2014年6月1日晚20许,当时我在路口摆摊,看见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到我旁边摆摊的人那买个衣服,大约过了10分钟,老太太回来说衣服上有2个眼,要退衣服,具体是换还是退我没听清楚,卖衣服的答应了,由于当时人比较多,卖衣服的让那个老太太等一会,不知道怎么的,卖衣服的比较小的那个女孩把老太太手里衣服抢下来仍在一边,说我给你退,这时候他们就吵吵起来了,我就上前拉着,拉仗的时候,不知道谁推了我一下,之后他们就打在一起了,最开始的时候,是卖衣服中最年轻的女子和买衣服的老太太打在一起了,卖衣服中那个老太太没动手一直拉仗,但估计是没拉住,被他们弄倒在地,是谁弄倒的我没看清,之后卖衣服中的一名女子就喊我妈有心脏病,我就看见两个老太太都躺在地摊上了,这时候过来一个警车,车上下来2名警察处理纠纷,由于当时围观的人太多,后来的事我就没看见,大约过了10分钟,接连来了2辆救护车把人拉走后就剩下一些围观的群众。

原告质证意见是:王金丰证言证明不了原告殴打孔庆华,他只能证明双方争吵的过程。

被告质证意见是:从王金丰证言来看,本起案件的导火索是原告方卖衣服比较小的那个女孩在与被告妻子退衣服过程中由于小女孩态度不好,把被告妻子手里的衣服抢过来,扔在一边,一个“抢”字,接着一个“扔”字激化了矛盾,引起双方互骂、厮打,引起本案的发生。

四平市公安局询问袁野笔录,证明2014年6月1日6点多钟,我在路口出摊卖衣服,离我5米远距离也有一份卖衣服的,是三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岁数大点,大约8点多钟,来了一个岁数大点的女的来找我退衣服,我一看衣服不是我的,我让她到边上看看,那女的就到旁边三个女的卖衣服处,我就看见他们边说就吵吵起来了,互相都骂了一句,就要伸手打仗,但双方都没有肢体上的接触,谁也没碰到谁,卖衣服岁数大点的女的就过去了,说别打仗,卖衣服岁数大点的女的和退衣服的女的不知道怎么的就倒地上了,我看他俩谁也没有动手打对方,都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肢体接触,当时围了很多人,我在外围就看不见了,后来救护车警察都来了,之后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是:证人袁野在现场,只证明看见退衣服时双方吵吵,没有看到谁先动手。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王学军在与原告梁桂凤发生纠纷时,给原告造成伤害属实,被告王学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起纠纷系由原、被告亲属引起,故被告应负该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即80%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2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0许,在本市路口处,原告梁桂凤与其女儿、外甥女在此摆地摊卖衣服,与前来买衣服的被告王学军及其家属因服装质量问题发生口角,由于双方言语不和,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受伤,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住院2天后,又转至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左侧第二肋骨折,泌尿道感染,血尿待查。原告住院37天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2014年6月24日四平市公安局对被告王学军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有四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询问双方当事人及事发现场证人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服装质量问题发生口角后,应当采取合理方式通过正常渠道解决问题,而不应激化矛盾,扩大事端。被告处理问题不冷静,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鉴于该起纠纷的发生系由原、被告亲属引起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应负该起纠纷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执行标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 14951.20元(凭合法票据)。

2、误工费4235.01元(108.59元/日×39天)。

3、护理费4235.01元(108.59元/日×3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日×39天)。

5、交通费100元。

上述六项款额合计27421.22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学军赔偿原告梁桂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27421.22元的80%,即21936.9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被告王学军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梁桂凤负担108元,被告王学军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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