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浩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4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孙浩,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高峰,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孙浩诉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浩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月百分之一点八计息。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达壹万捌仟元。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万元,共计51.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3年12月31日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及还款时间。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31日一次性归还,逾期还款按照全额借款2%月利进行赔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及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浩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款18000元。合计518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蒲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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