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杨树田,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温福利,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杨树田诉被告温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开汽车改装厂期间,多次从原告汽车配件商店取走汽车配件,2012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原告8850元,2013年9月12日前给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百般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8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福利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树田要求被告温福利给付欠款8850元及利息是否合理?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寄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住址。
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温福利欠原告杨树田货款885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
由于被告温福利未到庭应诉,故无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杨树田要求被告温福利给付欠款人民币8850元及利息合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开汽车改装厂期间,多次从原告汽车配件商店取走汽车配件,2012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原告8850元,2013年9月12日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汽车配件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有义务偿还该欠款,被告到期没有偿还欠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8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福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树田欠款人民币8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福利负担。
被告温福利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