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孤家子镇16户农民与马臣、杨青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49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227号

原告:梨树县孤家子镇16户农民。

诉讼代表人:焦凤奎,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诉讼代表人:霍占发,男,194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被告:马臣,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青山,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梨树县孤家子镇于家街村社区六社16户农民诉被告马臣、杨青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孤家子镇于家街村社区六社16户农民诉讼代表人焦凤魁、霍占发,被告马臣及马臣与杨青山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梨树县孤家子镇于家街村社区六社16户农民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本社王家岗子地块留有2公顷预留地,已分给告16户村民,因原告交不起承包费,二被告便口头承包了该预留地,并交付了三年的承包费。直接在该地上栽上了杨树,并未申报退耕还林,一直领取粮食直补款。自2002年起二被告开始拒交承包费。现被告强占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已长达13年,二被告拖欠承包费2公顷×13年1600元/公顷=41600元。自2004年国家发放直补款以来,二被告已取得直补款10000元,合计51600元,被告应予返还。并对该地重新签订合同或返还耕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1600元,重新订立合同或返还预留地2公顷。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臣、杨青山辩称,原告是否委托了焦凤魁、霍占发,焦凤魁、霍占发是否具备诉讼代表人资格,请法院审查,原告对诉称的林地没有合法经营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于家街六社预留10垧旱田作为机动地,2002年镇、村决定将该地作为退耕还林地,全部栽树,承包给个人,人人有份,一口人每年承包费15元,先交3年承包费45元。已交承包费的村民均种了该地,原告等人均未交纳承包费,六社将未交承包费的土地承包给杨青山、马臣。在承包后的三年,村委会扣收了杨青山、马臣的退耕还林补助折抵承包费。原告方不能确认21户准确的每户地块位置,认为只在这10垧地当中。

另查明,原告方提供的“推荐焦凤魁、霍占发为诉马臣、杨青山土地纠纷诉讼代表人”的21户签字、捺印授权材料中,王才是弟弟王富签字按手印,马全是其侄子马东子签字按手印,高伟琴是其女儿签字,马青武是其儿子签字,焦玉海是其父亲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焦德成的证明、孤家子镇于家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林地合同转包申请报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可以证实。

根据的孤家子镇于家街村社区六社16户农民诉讼请求及马臣、杨青山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原告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无异议与补充。

本院认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由本人作出起诉的意思表示,原告方以21户农民提起诉讼,但其提供的“推荐焦凤魁、霍占发为诉马臣、杨青山土地纠纷诉讼代表人”证据中就有5人不是本人签字,故此只能确认孤家子镇于家街村社区六社16户农民具有起诉的意思表示,原告中只有16户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杨青山、马臣是孤家子镇于家街村社区六组村民,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的承包,而是家庭承包之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杨青山、马臣是孤家子镇于家街村社区六组村民,二人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机动地,已履行多年,并未违约。而原告方以侵权提起诉讼,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庭审中原告方不能说明每户准确的应承包地块位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诉争的土地系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鉴于原告方不能证明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权利,故此其诉讼二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孤家子镇于家街村社区六社16户农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孤家子镇于家街村社区六社16户农民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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