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4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某某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因生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为逃避作为妻子的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突然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证据2、被告王某某户口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户籍所在地。

证据3、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董某某与王某某于1999年9月27日申请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结19991411。

证据4、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情况证明,证明王某某系我辖区居民,2013年1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特此证明。

证据5、董某某委托书一份,证明董某某因身体不好的原因,现本人全权委托董某甲为其代理人,去法院办理与王某某起诉离婚的一切相关事宜。

证据6、吉林省四平市英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董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在四平市老年公寓,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按手印,并表示如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董某某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无质证意见。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有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情况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年岁已高,卧病在床,而被告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能尽到做妻子的义务,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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