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钱万辉,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
被告王海军,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
被告王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
被告邓友权,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
被告王立威,男,1980年7 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天斌, 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东磊,公司职员。
原告钱万辉诉被告王海军、王成、邓友全、王立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万辉的委托代理人谭林方、被告王立威、被告安邦委托代理人杨天斌、被告财产委托代理人蒋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王海军、邓友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4月13日8时许,邓友全驾驶辽M27092(挂C4N09)号解放牌半挂牵引钱万辉驾驶的辽M27093号车辆,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辽M27093号车辆与相对方向王海军驾驶的吉C6A758(挂吉C6611)号福田牌半挂车相撞,致辽M27093号车驾驶员钱万辉及乘坐人丁品重受伤。经双辽市交警大队认定,邓友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万辉无责任。经查邓友全驾驶的辽M27092(挂吉C4N09)号车(系被告王立威所有)在被告财产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60万元(不计免赔)。王海军驾驶的吉C6A758(挂吉C6611)号车(系王成所有)在安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4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钱万辉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5683.79元。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立威辩称:我对本此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邓友权驾驶的辽M27092号(挂吉C4N09号)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60万元不计免赔,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超出部分如合理我同意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钱万辉驾驶的辽M27093号车不是我公司投保的辽M27092号车的第三者,也不属于车上货物,此次事故的所有损失都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所有费用。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吉C6A758(挂吉C6611)车辆的被保险人是王恩祥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20万,挂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王海军驾驶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质证时举证。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如何赔偿原告钱万辉的各项经济损失?2、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应如何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成、王立威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王海军、邓友权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
1、钱万辉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上岗证;证明原告钱万辉身份情况、职业是重型卡车驾驶员资格。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均没有异议。
2、工资开支财务表;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014年1月份到4月份原告在被告王立威处做重卡驾驶员工作,每月是7500元工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称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超载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称工资表应有财务章,农垦管理区博富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有雇佣合同,工资需提供完税证明,7500元我们没法认定,工资表不全。误工天数应以180天为准,鉴定不应以鉴定前一日计算,伤者未提供误工持续证明。被告王立威没有异议。
3、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情况。王海军负次要责任,邓友权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邓友权驾驶车辆系王立威所有,王海军驾驶车辆系王成所有。被告均没有异议。
4、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的诊疗过程住院85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84天、住院费用55310.79和门诊费用4444.03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称医疗发票没有异议,对甲乙丙用药我公司进行审核,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称对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理赔。被告王立威没有异议。
5、购买轮椅960元、拐杖95元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辅助器具。被告均没有异议。
6、交通费票据1153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亲属护理鉴定发生的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称交通费过高,伤者长期在医院住院不会产生这么多医疗费,我公司不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称对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理赔。被告王立威没有异议。
7、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限是180天,二次手术费需13900元、牙齿安装换一次是900元,5年换一次换到70岁,需换6次,共是54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鉴定没有异议。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即存在二次手术费还存在伤残鉴定,与正常鉴定相违背,应是5年更换一次,但不应算到75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称对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理赔。被告王立威没有异议。
8、原告母亲许秀英身份证1936年2月18日出生、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许秀英情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称许秀英是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许秀英有4名子女,需除以4,根据伤残系数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称对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理赔。被告王立威没有异议。
9、律师费55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27元;证明因维权产生的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称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称对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理赔。被告王立威没有异议。
10、保险抄单;证明辽M27092、吉C4N09号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均没有异议。
11、保险抄单;吉C6A758、吉C6611挂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称主车投保了交强险20万的商业险,挂车投保了20万商业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及王立威没有异议。
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审理查明:邓友全驾驶辽M27092(挂C4N09)号解放牌半挂牵引钱万辉驾驶的辽M27093号车辆,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钱万辉驾驶辽M27093号车辆与相对方向王海军驾驶的吉C6A758(挂吉C6611)号福田牌半挂车相撞,致辽M27093号车驾驶员钱万辉及乘坐人丁品重受伤。经双辽市交警大队认定,邓友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品重、钱万辉无责任。经查邓友全驾驶的辽M27092(挂吉C4N09)号车(系被告王立威所有)在被告财产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60万元(不计免赔)。王海军驾驶的吉C6A758(挂吉C6611)号车(系王成所有)在安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4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钱万辉系被告王立威雇佣的司机,月工资7500元,有被告王立威给开支的证明。原告钱万辉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一级护理1天,其他为二级护理。原告钱万辉伤后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书评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是13000元、护理期限180天、一颗义齿安装需9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平均年龄按70岁,需换6次,共是5400元。三被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本起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邓友全驾驶辽M27092(挂C4N09)号解放牌半挂牵引钱万辉驾驶的辽M27093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M27092(挂C4N09)号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6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受伤还有丁品重及王立威的车辆损失,丁品重、王立威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邓友权系王立威雇佣司机、王海军系王成雇佣的司机,邓友权、王海军因过失致钱万辉受伤,其侵权责任应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邓友权驾驶王立威所有的辽M27092(挂C4N09)号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60万元(不计免赔),王海军驾驶王成所有的吉C6A758(挂吉C6611)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4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王海军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邓友权驾驶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友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就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负担,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70%是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虽然称从责任认定上看辽M27092车违反装置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本起事故的商业险拒赔。由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宣读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并履行了说明的义务。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商业险三者险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万辉伤后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书评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是13000元、护理期限180天、一颗义齿安装需900元,更换年限为5年,按70岁计算5年换一次,需换6次,共是5400元。需伤残赔偿金标准按23%计算。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钱万辉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司法鉴定定残的前一日(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即383天)钱万辉每月工资7500元。交通费600元比较合理,因原告钱万辉受伤后购买轮椅960元、拐杖95元,属于合理的辅助工具,故应予支持。原告钱万辉母亲许秀英(1936年2月18日出生)系其被抚养人,许秀英有4名子女。
原告钱万辉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59754.82元、住院伙食费85天×100元=8500元、一级护理1天×108.59元×2人=217.18元、二级护理179天×108.59元×1人=19437.61元、误工费12月×7500元=90000元、误工费18天×250元=4500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20年×23%=102463.1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153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义齿安装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1元×5年×23%÷4人=2121.66元、鉴定费3000元、轮椅960元、拐杖95元。合计319602.43元。
原告丁品重合理的损失为 669768.87元。
原告钱万辉、丁品重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合计337333.02元,原告丁品重、钱万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钱万辉医疗费【20000×(医疗费59754.82元+住院伙食费8500元)/(68254.82元+269078.20元)=4046.7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二分之一即2023.36元
原告丁品重、钱万辉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79974.28元,原告丁品重、钱万辉各项经济损失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22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钱万辉医疗费【220000元×(227983.61元)/(227983.61元+351990.67元)=86480.3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二分之一即43240.18元
原告钱万辉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义齿安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拐杖合计228166.33元、丁品重520295.97元、王立威车辆损失为188100元,总计936562.30元。原告钱万辉、丁品重、王立威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超过二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100万元部分。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钱万辉各项经济损失159716.43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钱万辉各项经济损失68449.90元
原告钱万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部分律师费5500元、复印费227元,合计5727元,被告王成按30%赔偿原告钱万辉1718.10元,被告王立威按70%赔偿原告钱万辉4008.9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赔偿原告丁品重各项经济损失45263.54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品重各项经济损失68449.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丁品重各项经济损失45263.5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品重各项经济损失159716.43元。
五、被告王成按30%赔偿原告钱万辉1718.10元,被告王立威按70%赔偿原告钱万辉4008.90元。
六、被告王海军、邓友权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钱万辉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900元,被告王立威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