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欢与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4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52号

原告王欢,女,汉族,无职业,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岳德山,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马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军,女,汉族,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欢诉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德山、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军、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购买楼房合同,原告以34026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建筑面积79.12平方米楼房一处,该楼房位于四平市铁东区,面积79.12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否则要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为原告所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但时至今日,原告已按约定交付首付110260元,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但被告迟迟未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令:

1、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立即交付原告王欢购买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面积为79.12平方米的楼房。

2、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欢自2013年1月1日起,日支付违约金34.026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首付款完全交付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首付款,首付款是原告亲属秦有权以欠条形式拖欠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清,至今未还。2、被告之所以拒绝交付原因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如果原告交付拖欠的首付款,被告立即履行交付义务。在原告未交付首付款的前提下,本合同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王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房屋买卖情况,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交付了4788元专项维修资金。4、完税证,证明原告不但缴纳了房款,而且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5、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客观上没有交足首付款。

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欠据两张,证明秦有权欠被告公司债务情况。4、欠据,证明原告2012年11月25日签订购买房屋时首付款是以秦有权名义拖欠的,并出具欠据,同时证明原告首付款并未交予被告。5、王欢首付款收据,证明在确认欠款前提条件下,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据,实际首付款仍然拖欠。6、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内容。7、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证明该房是通过按揭方式贷款的,并且该房向银行做了抵押。8、地税、契税、维修基金等票据,证明履行了相应的手续。9、律师调查秦有权笔录,证明买房的实际情况。经过公安局领导批准,由公安人员在场,取证时有两名公安人员在场,我们认为秦有权没有代理权,没有给公司任何钱。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拖欠首付款。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秦有权个人欠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调查律师是一个人,秦有权以个人名义欠款,秦有权承认原告将钱给了秦有权。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王欢与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首付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是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王欢与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34026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建筑面积79.12平方米楼房一处,该楼房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亲属秦有权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首付款1102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110260元购房款收据,余款为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支付已交房价款日万分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交款的数额应当以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为准,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了110260元购房款收据,余款为按揭贷款,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已经足额交付了房屋首付款,因此原告没有违约,被告抗辩原告没有交足首付款,原告亲属秦有权出具了欠据,认为原告违约并拒绝交付房屋,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日支付违约金34.026元,请求过高,原告实际交付房屋首付款110260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计算,日违约金的数额应为11.026元,原告违约金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当按照日11.026元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王欢购买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房屋,面积79.12平方米楼房。

二、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欢违约金日11.02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

如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被告四平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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