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秀华与于宝香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76号

东四民初字第76号

原告阎秀华,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阎福春,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于宝香,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卢锐,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阎秀华诉被告阎福春、于宝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秀华,被告阎福春、于宝香及委托代理人卢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宝香庭审开始后,因身体不适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闫福春系兄妹关系。1982年原告与被告闫福春居住在其父亲闫玉贵所在单位分得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的某砖平房内(该房屋当时系公房,建筑面积55.89平方米)。1995年4月份闫玉贵去世。2001年12月18日闫玉贵的妻子姜淑芹将该房屋买下并办理了私有房屋产权证。2002年10月9日姜淑芹立下公证遗嘱,将上述房屋遗赠给原告。2003年7月25日姜淑芹去世。2009年7月30日原告在四平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现此房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其腾迁房屋,但二被告拒不腾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腾迁房屋。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闫福春、于宝香辩称,一、原告所出具的原、被告的母亲姜淑芹公证遗嘱不真实,没有法律效力。姜淑芹本身就患有精神病,虽然其已经去世多年,但是姜淑芹家的老邻居都知道这件事情,并能够出庭作证,证明姜淑芹患有精神病,精神一直不正常。姜淑芹一共育有4女1子,被告闫福春及他的三个姐姐都患有精神病,都是其母亲姜淑芹遗传的。由于姜淑芹患有精神病,所以她没有考虑到被告闫福春也患有精神病,且生活拮据,而将财产都遗赠给唯一没有遗传精神病的原告,这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二、原告所要求继承的房产超出了姜淑芹所立遗嘱的遗赠部分。姜淑芹生前所立遗嘱明确写明了: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5.89平方米的住宅由原告继承。而所争议的住宅除了原告继承的55.89平方米住宅外,在该房屋前面还有一处面积为55.3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处,在所争议的房屋后面还有一处面积为34.41平方米的砖平房一处,均是由二被告和其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但以上两处房屋并没有包含在姜淑芹所立遗嘱之内,故上述两处房屋应由二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姜淑芹生前所立遗嘱无效,其遗嘱内所争议的55.89平方米房屋产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在争议房屋之外的两处房产应由二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闫福春、于宝香返还其通过继承取得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的房屋是否合法?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姜淑芹,房屋坐落位置四平市铁东区,房屋产别:私产(公房出售),建筑面积55.89平方米。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四平市英城公证处2002年10月9日公证书一份(其中包括:姜淑芹遗嘱、公证书),证明2002年10月9日原、被告的母亲姜淑芹在四平市英城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属于我个人的坐落于四平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5.89平方米的住宅一处的全部产权,由我的三女儿闫秀华继承。四平市英城公证处公证员刘春红对姜淑芹的遗嘱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这份公证书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姜淑芹本身就患有精神疾病,公证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证书中姜淑芹将房产赠给三女儿闫秀华与事实不符,闫秀华是四女儿,公证内容矛盾,该公证无效。

4、四平市公安局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姜淑芹于2003年7月25日正常死亡,注销日期为2003年8月25日。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5、四平市公证处2009年7月30日公证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30日申请人闫秀华在四平市公证处办理姜淑芹遗嘱继承权公证,证明姜淑芹生前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根据姜淑芹的遗嘱,姜淑芹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其女儿闫秀华继承。

被告质证意见是:这份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

6、四平市公安局户口登记薄,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及其姐姐均已死亡,现家庭成员只有原告及被告闫福春兄妹两人。

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闫福春、于宝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明被告闫福春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低保证书,证明被告闫福春、于宝香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月保障金176元。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照片五张,证明除争议房屋外,还有两处无照房屋,房屋面积分别为53.35平方米,34.41平方米。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人郑亚芹、李景涛、田强、赵志龙、荣会杰、任彩霞、焦贵森、李军、姜凤芹、王春云证明材料,证明田玉贵、姜淑芹有一个儿子闫福春(精神病)和四个女儿。田玉贵和姜淑芹已死亡,其女儿闫秀荣、闫秀云、闫秀兰已死亡。闫福春与其母亲姜淑芹一样精神不正常,意识不清楚,没有文化不识字。闫玉贵与姜淑芹在四平市铁东区有一建家属房,1990年闫福春结婚时老人与儿子同住,老人住东屋,儿子住西屋,1994年闫玉贵病逝。1996年姜淑芹被其小女儿闫秀华接去,2001年闫秀华同丈夫回来把外屋一分为二,从此各走各的门,闫秀华把老人住的东屋出租了,西屋一直由儿子闫福春居住。

原告质证意见是:上述证人证言不真实,我母亲姜淑芹没有精神病。

6、证人赵志龙、田强、任彩霞出庭证言,证明我们是原、被告父母多年的老邻居,被告闫福春从结婚到现在一直在争议的房屋居住,原、被告的母亲姜淑芹精神不正常。

原告质证意见是:上述证人证言不真实,我母亲姜淑芹没有精神病。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闫福春、于宝香返还其通过继承取得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55.89平方米房屋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闫福春系兄妹关系。1982年原、被告的父亲闫玉贵所在的四平一建公司分给闫玉贵55.89平方米砖平房一处,该房屋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1995年闫玉贵去世。2001年闫玉贵的妻子姜淑芹将该房屋买下并办理了私有房屋产权证。2002年10月9日姜淑芹在四平市英城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的55.89平方米的房屋遗赠给原告。2003年7月25日姜淑芹去世。2009年7月30日原告在四平市公证处办理了被继承人姜淑芹遗嘱继承权公证。另查明,原、被告的父母闫玉贵、姜淑芹生前共育有5名子女,即女儿闫秀荣、闫秀云、闫秀兰、闫秀华,儿子闫福春。现闫玉贵、姜淑芹、闫秀荣、闫秀云、闫秀兰均已死亡,家庭成员只有原告闫秀华、被告闫福春二人。现争议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四平市英城公证处2002年10月9日公证书、四平市公安局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四平市公证处2009年7月30日公证书、四平市公安局平东派出所户口登记薄;有被告提供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低保证书、争议房屋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公证书,但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应先行确认权属。鉴于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产权人已死亡,原、被告可对争议财产的继承权另行告诉,故原告要求被告闫福春、于宝香返还其通过继承取得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55.89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秀华要求被告闫福春、于宝香返还其通过继承取得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55.89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闫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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