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彦清与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6号

原告陈彦清,男,汉族,汽车修理工。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邹平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尚勇,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陈彦清诉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清及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赵德刚,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丹波、李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晚8时许,原告在修车中左手被砸伤去被告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骨折,左手软组织金属异物。经值班医生处理左手骨折固定术后缝合,当时支付医疗费1538.94元,并被告知三天后换药,但原告如期进行换药时,发现左手中指已经变黑,立即找到医院主管王院长,被告知是在缝合时因包扎太紧造成手指不过血,手指现已坏死。当时原告无法接受这一事实,精神备受打击,因为手指断了一截,不但影响美观,而且因原告工作是汽车修理工,势必会影响终身工作,原告几天后又找到被告领导讨要说法,被告只同意赔偿2万元,可手指还需要继续截除治疗费用,原告无论从精神上和经济上都无法接受,最后没有达成协议。后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如手指不立即做截除手术,将会发生病变,会有生命危险,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及时进行了手指截除手术治疗,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手术费用6659.65元,原告共住院27天,现已好转在家休养。因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现原告精神上十分痛苦,未来工作无法完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在其医院治疗时支付的医疗费用4177.9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的手术费用6659.6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3528.1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住院时支付的医疗费用4177.94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骨折,左手软组织内金属异物,其余诸骨未见明显骨折线,余未见明显异常改变。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正常的包扎治疗,诊断及治疗方法符合常规的治疗手段,治疗过程无任何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的手术费用6659.65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3528.15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全部承担其费用。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住院时支付的医疗费用4177.94元是否合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的手术费用6659.65元是否合法?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3528.15元是否属民事赔偿范围?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到被告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骨折,左手软组织内金属异物。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4177.94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收据,因为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门诊救治,故不应退还此笔费用。

3、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陈旧性损伤,原告住院27天,左手中指进行截除手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6659.65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关于原告住院治疗27天皆为二级护理与原告的实际病情不符,如果原告坚持护理期限的主张,被告将对原告的实际伤情申请护理期限鉴定。希望原告降低护理费期限,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4天的护理费。

4、照片1张,证明因被告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左手中指病情恶化,手指发黑异常。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5、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衡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47号),证明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陈彦清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并且与其左手中指远节及中节指骨坏死之间存在之间因果关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我们不要求重新鉴定了。

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金额为5000元,证明原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结婚证,证明陈彦清和金兆伟于198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与金兆伟已经离婚了。

8、金兆伟、金鑫哲户口复印件,证明金兆伟与金鑫哲系母子关系。金兆伟、金鑫哲系原告陈彦清被抚养人员。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与金兆伟已经离婚了。金兆伟户口登记本上的子女是否是原告子女,没有证据证明。该子女的抚养人实际上是金兆伟。

代理费收据,金额为5000元,证明原告代理费的支出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聘请2位律师作为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的只有一位,却对未出庭的代理人支付代理费,被告对此很不理解,原告的鉴定是通过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进行委托鉴定的。所以有理由相信,原告虚增有收费资质的律师,这是不诚信的诉讼行为。

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企业名称四平市铁东区宝隆汽车配件维修中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双龙,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汽车修理。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11、四平市铁东区宝隆汽车配件维修中心工资证明二份,证明陈彦清是该汽车维修中心的汽车修理工,从2012年1月1日至今在该维修中心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整。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出具证明的维修中心是否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该单位是否建立了合法的雇佣关系,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其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原告还应向法庭提供其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据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

复印费收据,金额200元,证明原告复印费的支付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收据,原告委托鉴定的时间与复印费票据的时间不符,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复印费100元。

原告在诊所、药店的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诊所、药店产生费用的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是:该票据不符合医疗机构票据要件,该收据没有用药明细及有质证医生处方,不能证明该药费是否实际发生。

出院诊断书医嘱休息15天,证明原告出院后有15天的误工费。

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诊断书医嘱休息15日不是主治医生签写的,而是科室主任中途填写上去的,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住院时支付的医疗费用4177.94元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晚8时许,原告在修车中左手被砸伤去被告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骨折,左手软组织金属异物。经值班医生处理左手骨折固定术后缝合,当时支付医疗费1538.94元,被告知三天后换药,原告如期换药时,发现左手中指已经变黑,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后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如手指不立即做截除手术,将会发生病变。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之后原告进行了左手中指截除手术治疗,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手术费用6659.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药费收据、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医院与患者之间的治疗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在此种关系中,患者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医院为患者完成一定的治疗行为。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治疗受伤的手指,双方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是基于此医疗合同,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劳务。由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事故,被告行为在法律上形成了两种责任:一方面,被告未按双方医疗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治疗劳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因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的手指坏死,致原告身体受损害致残,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不能既主张侵权,又主张违约,原告支付医疗费是基于双方的医疗合同,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致原告手指损伤,属违约行为,并非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的手术费用6659.65元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到四平市中心人民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坏死,原告住院27天,左手中指进行截除手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5819.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手指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陈彦清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并且与其左手中指远节及中节指骨坏死之间存在之间因果关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庭审时,被告承认其存在医疗过错,而且不要求对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吉衡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据此,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的手术费用5819.85元应予支持。

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1、医疗费6659.65元(凭合法票据)。

2、误工费2931.93元(住院27天×每天108.59元)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保护。

3、护理费2931.93元(27天×每天108.5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每天100元)。

5、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鉴定费5000元。

8、代理费5000元。

9、交通费100元。

10、复印费100元。

上述七项款额合计为74972.69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9.23元,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仅为十级,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未能提供其被抚养人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万元,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及其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仅保护其误工费2931.93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仅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由于在其医嘱中没有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保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彦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三、原告陈彦清与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无其他争议。

四、原、被告一致同意并要求以判决方式给付赔偿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彦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7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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