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本市铁东区。

被告唐某某,男,满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按乡俗举行婚礼,生一女孩唐某甲,现年3岁。2014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从未间断,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家庭财产没有争议,由于我经济条件不好,抚养不了孩子,故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3、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回执,证明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4、婚生女孩唐某甲户口复印件,证明其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唐某某没有书面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诉请和举证,被告的辩解,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唐某甲。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存款、没有外债、没有金银首饰、没有有价证券、没有车辆。4、原、被告现居住房系被告父母房,房屋产权归被告父母所有。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孩唐某甲应由谁抚养?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而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经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婚生女孩唐某甲应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由于婚生女孩唐某甲年龄尚小,且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唐某甲的身心健康不利,故婚生女孩唐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唐某甲的父亲,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育费,以每月给付500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唐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三、婚生女孩唐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育。被告唐某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唐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10日为给付日。。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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