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光,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多年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开家的时候拿走2万元钱,那是我的钱,如果原告想离婚就把这2万元钱给我拿回来,另外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明信一份,证明陈某某系西登仕堡村村民,陈庆峰长女,陈庆峰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其女儿陈某某全天24小时陪护。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没有书面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双方的请求,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10余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采取积极态度予以解决,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却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平

审 判 员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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