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金海、博桂芝、李金梅、马祺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4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马金海,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博桂芝,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原告李金梅,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原告马祺凤,女,200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伟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冬磊,公司员工。

原告马金海、博桂芝、李金梅、马祺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马金海、博桂芝、李金梅、马祺凤与肇事人杜石宝、李成凡达成和解协议,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法定理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海、博桂芝、李金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12时许,李成凡驾驶吉A6D353号重型自卸车与受害人马国恩驾驶的辽MM4476号两轮摩托车在十家堡镇祥和小区前相撞,致马国恩当场死亡。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受害人马国恩、李成凡负同等责任[认定书号梨公交认字(2015)E0087号]。吉A6D35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交通费、律师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总计341707.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方同肇事人杜石宝、李成凡达成和解协议,并已下发调解书。现原告方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法定理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都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吉A6D353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能按照限额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我们不能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

1、梨树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马国恩当场死亡。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明死者马国恩是农业户口。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死亡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明马国恩死亡的事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律师代理费收据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意见,但我们不负担。

5、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马国恩醉酒驾驶辽MM4476号两轮摩托车沿十家堡镇祥和家园门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道口处与从北向南由李成凡驾驶杜石宝所有的吉A6D353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马国恩当场死亡。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认定马国恩、李成凡负同等责任。李成凡驾驶的吉A6D35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李成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国恩死亡的后果,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方的民事赔偿项目首先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中赔偿。

本案中原告马金海、博桂芝、李金梅、马祺凤因马国恩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马国恩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621.21元/年×20年=192424.20元,仅此一项就已经超过交强险应理赔的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理赔限额110000元之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应赔偿马金海、博桂芝、李金梅、马祺凤因马国恩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诉讼费一项在调解时原告与肇事人达成协议,由原告方负担,本次判决中不再明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赔偿马金海、博桂芝、李金梅、马祺凤因马国恩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王抒芳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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