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刘宇,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付岩,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红,女,汉族,个体业户。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刘宇诉被告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岩,被告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开设了一家影楼,因为支付员工工资等问题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2013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总数的欠条,约定2014年1月1日还清所有欠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情侣关系,处了一年多对象,后来因为双方性格不和分手了。欠条是我写的,但借款不存在,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这2.5万元是我们分手时因原告在我家闹得非常厉害,要和我算帐时被逼无奈写的。实际上这2.5万元钱是我们平时花销的费用。因此,我不同意给付原告2.5万元钱。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及还款时间。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质证意见如下:我与原告原是情侣关系,处了一年多对象,25000元钱是我们分手的时候,原告强制我写的,要不然他就在我家里闹,实际上我不欠原告钱。
被告霍红提供证人赵娜娜出庭为被告做证,证明内容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曾经在一起处过对象,原告总和被告吵架,原告没给被告拿什么钱,有一段时间原告失业了。我能证明被告是清白的。原告每月工资1000多元,这25000元钱是怎么来的?双方互相花点钱很正常,我认为这25000元钱是两个人平时花销日常支出产生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证人赵娜娜出庭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被告证人赵娜娜出庭作证,由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证人赵娜娜现出庭作证,早已超过举证期限,故证人赵娜娜的证言法院不应采纳。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是否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刘宇要求被告霍红偿还借款25000元合理。
庭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经在一起处过对象。2013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总额的欠条,欠款总额为25000元,约定2014年1月1日还清所有欠款,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霍红向原告刘宇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不欠原告25000元,由于缺乏事实依据,虽提供证人证言,但不能反驳其出具的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合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宇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被告霍红负担。
被告霍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