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11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登记结婚。生一女孩张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性格有所变化,因被告经常酗酒,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过被告,但均因当时孩子还小,经家属再三劝阻,原告无奈撤回诉讼。近年被告还是不知悔改,现原告离家出走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喝完酒从来没打过原告,邻居、单位都知道我怕原告。我和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1年了,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陈述了其要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残疾人证。2、脑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告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6天,病情好转出院。3、脑科医院常规脑电图监测报告,证明被告2009年5月14日到脑科医院做常规脑电图监测报告。4、被告户口本,证明其户籍所在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常年酗酒,导致犯癫痫病不认人,还经常打我,我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离家出走一年多。2、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吉林省脑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常规脑电图监测报告,均说明被告是癫痫病患者。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原、被告于1993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某甲。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有:1、座落在四平市铁东区,面积55平方米楼房一处。2、家用电器有: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电脑一台(坐式)。3、没有存款、没有外债,没有有价证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1年,且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应采取积极态度予以解决,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却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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