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皮秀英,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皮彬,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连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秀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秀英委托代理人皮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秀英诉称,姜辉驾驶的吉APP929号现代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4月21日8时,皮秀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八怀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四棵树乡七家子村左转弯下路过程中,与后方同方向姜辉驾驶的从西向东行驶的APP929号车相撞,致皮秀英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662.6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医疗费1721.82元,并且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姜辉的起诉,并明确表示愿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对增加的部分,我们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需要提供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以确定理赔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50%赔偿,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时,皮秀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八怀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四棵树乡七家子村左转弯下路过程中,与后方同方向姜辉驾驶的从西向东行驶的APP929号车相撞,致皮秀英受伤,两车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皮秀英、姜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皮秀英受伤后住入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1721.82元,住院未满一天,就转院到四平市中心医院,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发生医疗费12716.97元。出院建议随诊1周。皮秀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确认损失为200元,发生现场施救费500元。姜辉驾驶的吉APP92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四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确认书,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可以证实。
皮秀英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入院花150元,出院100元,其他来回取钱花5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为交通费过高,认为200元合理,本院认为应以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来确认交通费,交通费应为200元。
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清单中有乙类药物,应按80%赔偿,但无任何反驳证据支持其观点,应依医疗费发票来确认医疗费数额,医疗费总额应为14438.79元。
根据皮秀英的诉讼请求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无异议与补充。
本院认为,姜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皮秀英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仅免赔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原告皮秀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38.79元;护理费为:一级护理108.59元/天×1天×2人=217.18元,二级护理108.59元/天×11天=1194.49元,护理费合计:1194.49元+217.18元=1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误工费一项为:89.08元/天×19天=1706.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元,施救费500元。
上列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15638.79元中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由保险公司负担,护理费1411.67元、误工费1706.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负担,总计13517.8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15638.79元中去掉10000元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中由保险公司按责任同等责任比例50%负担,为(15638.79元-10000元)×50%= 2819.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皮秀英各项经济损失13517.8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皮秀英各项损失28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皮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可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