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4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四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再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边某某的母亲及监护人),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再春,被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刚、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1男孩田某甲。原告发现被告生育孩子后精神渐渐不正常,尽管其母亲数次领其到医院施以治疗但不见好转。原告考虑到孩子身心健康只好勉强维持婚姻生活,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病情日益严重,性情暴虐,不尽妻子义务,不仅给孩子的身心造成损害,同时也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损害,整日生活在恐惧、担忧受怕之中,尤其是五六年前开始,被告性情愈加暴虐,常有对原告打骂并持刀、持械等危险恐吓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生活名存实亡。考虑到被告能够自己独立生活(孩子和她住在一起),三年前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被迫与其分居,一直在外租房居住。鉴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边某某是因为家庭生活所迫造成的精神病,我们要求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归边某某所有,婚生子由边某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边某某及婚生子田某甲生活费1000元,另外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边某某精神抚慰金20万元。原告如果不同意边某某的上述意见,边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四平市铁东区民政局证明材料,证明某某与边某某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现查档案无档。户口登记为已婚。

3、四平市铁东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边某某该人在我辖区宏大社区室居住。

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明边某某为精神残疾人。 5、四平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明边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6、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志,证明边亚某某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7、田硕证实材料,证明我爸妈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2年多,现在爸爸在外面租房子住。

8、租房协议,证明田某某与边亚某某分居,在外面租房居住。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没有书面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边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年,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虽然患有精神性疾病,但原告不应轻言离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田晓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平

审 判 员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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