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47号
原告赵显刚,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常青,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赵显刚诉被告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急用钱,从原告手中借人民币3万元整,承诺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百般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青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原告赵显刚要求被告常青给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常青向原告赵显刚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
由于被告常青未到庭应诉,故无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赵显刚要求被告常青给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急用钱,从原告手中借人民币3万元整,承诺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显刚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常青负担。
被告常青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