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亚琴与刘小兵、梨树镇八里庙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7:4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于亚琴,女,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

委托代理人卢大伟,男,(系原告于亚琴长子)。

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镇八里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栾秀和,村长。

被告刘小兵,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

委托代理人郑晓卉,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亚琴与被告梨树镇八里庙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被告刘小兵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大伟、张广术,被告刘小兵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亚琴诉称:被告梨树县梨树镇八里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安全饮水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小兵施工,导致原告于亚琴于2015年4月13日20时许掉入坑内摔伤,造成原告于亚琴多处骨折,原告于亚琴受伤后,先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1760.21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于亚琴各项经济损失213893.4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刘小兵辩称:答辩人就原告于亚琴诉梨树镇八里庙村村民委员会、刘小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原告于亚琴答辩人、被告梨树镇八里庙村村民委员会侵害健康权之诉事实不清。原告丈夫卢亚民2015年4月13日22时向辖区城东派出所报案,在报案询问笔录中称原告去东院曲长民家说点事……我爬上我家东院的墙上……。结合公安卷中的照片,原告于亚琴家去东院靠跳墙或者是走前门,因照片上可以证实原告家是没有留后门的,且后院不是原告去东院的必经合理路线,案发时,原告丈夫为什么不找邻居施救?为什么不报案固定证据?本案不能排除原告是跳墙摔伤的可能性。且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掉坑所摔伤。二、原告起诉答辩人侵害健康权之诉证据不足。1、原告没有如实陈述摔伤事实。原告丈夫卢亚民证实受伤事件为晚上7点40分至8点10分之间,但其报案时间确实晚上10点,案发时部报案,或者不找邻居施救,却案发两小时之后报案,原告是如何摔伤事实不清。2、原告起诉之间不足。原告除诉状外,住院也是在几天之后,不能排除原告再受到二次侵害或者存在其他行为的可能性。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掉坑里摔伤的证据。原告没有证据和理由到施工现场去“观光”,也没有接受任何邀请去施工现场“观光”,公安卷中照片现场照片也没有证明原告掉坑的痕迹物证。原告称去施工现场与常理不符。三、村民曲长民家后院不是原告去东院曲长民家必经合理路线,原告去施工现场并掉坑里与生活常理不符。村民曲长民家院墙高2米至2.2米高,施工的坑离墙3米多远,原告家又没有去后院通道(公安卷照片)

四、曲长民家后院是封闭空间,法律法规有规定需要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好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刘小兵没有任何违法和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也不是道旁,不需要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于亚琴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0时许于亚琴掉入被告梨树县梨树镇八里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安全饮水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小兵施工场地的坑内摔伤,于亚琴当晚在四平市中心医院检查后,于亚琴回家休养。事发当晚于亚琴的儿子报案,梨树县城东派出所对于亚琴的丈夫卢亚民进行了询问。2015年4月16日于亚琴到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总计81760.21元。于亚琴出院后申请法院对伤残评定,经吉林东正司法所鉴定评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伤后护理期限约需75日。

原告于亚琴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刘小兵与村委会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农村安全饮水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梨树镇八里庙村村民委员会的农村安全饮水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小兵施工。被告刘小兵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梨树县梨树乡派出所卷宗 卢亚民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施工时因在开挖的坑边未设置明显标志也为采取安全措施,于亚琴于2015年4月13日20时掉入坑内摔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恰能证明原告家没有去后院的通道,照片不能证明于亚琴掉坑的事实。也没有物证及痕迹证明原告掉坑的事实。原告丈夫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没有如实作证,其陈述原告对挖坑不知情是在作伪证,因被告施工时需在原告家后院挖坑,原告进行阻拦,才在原告家东院曲长民家后院挖两个坑,原告对挖坑的事实是知道的,另外卢的证言恰能证明原告家没有去后院的通道。到东院需要跳墙,施工现场不是通道,不须设明显标准和采取安全措施,不能排除原告是其他行为摔伤的可能性。

3、四平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四张、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于亚琴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614.82元。被告刘小兵有异议,住院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不是摔伤当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住院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住院天数是两天不是三天。

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一份、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证明于亚琴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手术,住院16天、一级护理16天、医疗费79145.39元、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被告刘小兵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质证意见同上。

5、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费期限是75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刘小兵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是否与我们有关系有意见。

6、鉴定费票据两张、代理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3000元、请律师支出2500元。被告刘小兵没有异议。

7、2015年4月13日晚10时许原告到四平中心医院检查的手册;证明原告是当晚掉到被告的坑里受伤的。被告刘小兵有异议,该手册时间是4月22日,前面的不排除是后加的。与受伤时间不符。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于亚琴所受伤害是否是刘小兵施工所形成的?2、原告于亚琴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应如何承担各自的责任比例?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于亚琴掉入被告刘小兵施工场地的坑内摔伤,其中有梨树县城东派出所对于亚琴的丈夫卢亚民进行了询问,并有刘小兵施工挖土坑的照片。于亚琴提供了2015年4月13日晚10时许四平市中心医院检查手册,证明当晚所受伤的证据。被告刘小兵否认于亚琴所受伤系掉入施工坑内造成的,刘小兵辩称;于亚琴家后院没有门,其是跳墙去邻居家受伤,于亚琴应走前门,而不应跳墙去邻居家,于亚琴受伤可能跳墙摔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小兵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也不能排除原告于亚琴所受的伤害不是刘小兵施工所造成的证据。从原被告提交证据来证明各自的过错来看,于亚琴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于亚琴夜间去邻居家串门应当注意到路面情况,其是成年人,而没有做到观察、瞭望路面事项,其对自己受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小兵作为施工人,施工时因在开挖的坑边未设置明显标志也为采取安全措施,于亚琴于2015年4月13日20时掉入坑内摔伤。刘小兵不能证明于亚琴不是其施工土坑所的伤害,刘小兵对于亚琴的受伤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于亚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760.21元、误工费98.12元×130天=12755.60元、二级护理124.08元×77天=9554.16元(于亚琴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及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75天)、一级护理124.08元×16天2人=3970.56元、住院伙食费18天×100元=1800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20年×30%=64680.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205521.25元。被告刘小兵按70%赔偿原告于亚琴各项经济损失为143864.87元。

2015年4月6日被告梨树县梨树镇八里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小兵签订“农村安全饮水安装工程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施工中出现一切事故由刘小兵自负,八里庙村委会不负责,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梨树县梨树镇八里庙村民委员会并不是承包人,二被告之间并有约定,施工中出现一切事故由刘小兵自负,故被告梨树县梨树镇八里庙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兵赔偿原告于亚琴各项经济损失143864.87元。

二、被告梨树县梨树镇八里庙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小兵负担。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高 颖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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